《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1辑,总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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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号】蓝某诈骗案-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如何确定审判管辖
二、主要问题
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如何确定审判管辖,能否适用指定管辖?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蓝某的居住地和犯罪地均在四川绵阳,但与蓝某所在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湖南娄底冶化公司。360吨硅铁购销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蓝某所在公司先签,娄底冶化公司后签,合同最后签订地在湖南娄底,而合同交货地又在上海何家湾火车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如何依法确定?
关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犯罪地”作了明确规定,即:“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蓝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全部在四川省绵阳市,案件中以传真方式订立的经济合同,虽然接收传真的一方在湖南,但犯罪分子本人未在湖南实施犯罪,取得骗款也未在湖南,而是由湖南将款汇至蓝某的公司所在地。由此不能仅以本案被骗单位在湖南,即认为案件的犯罪地涉及湖南。被告人蓝某的犯罪地在四川省绵阳市,其居住地也在绵阳市,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的法院管辖。
在处理本案时,有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被骗单位是湖南国龙公司,最初受理该案并进行侦查、起诉工作的司法机关又均在湖南省长沙市,为了便利诉讼、打击犯罪,有利于挽回受害单位的损失,请最高法院考虑指定此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此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为,该案被告人蓝某的犯罪地、住所地均在四川绵阳,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辖不明或者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况,即不存在需要指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由,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关于以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确定审判管辖的规定,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有效地打击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只适用于两种案件:
第一种是管辖不明的案件,即由于特殊情形所致,难以确认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对这种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由,需要指定移送管辖的案件。所谓“具体情由”,主要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等特殊情况。例如,某一法院院长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如果案件由该院审判,就可能妨碍作出公正裁决,因此,对该案应指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蓝某诈骗案既不属于管辖不明的案件,亦不属于需要指定移送管辖的案件,只应由四川省有关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7日就此案批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他们按法律规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通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
苏义飞备注最新司法解释: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