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5辑,总第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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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号】朱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问题
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对此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三)项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不包括银行存单。银行存单是一种金融凭证,虽然也能起到证明的作用,但其与“证明文件”的性质不同,其证明的效力和范围也不同于“证明文件”。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即使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存单在内,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但由于这种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亦应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3.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只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资金,达到数额较大的,即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无论骗取的资金是何种性质,是贷款还是其他款项,也不论是使用金融凭证直接骗取资金,还是以此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朱某芳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
1.银行存单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证明文件”。使用银行存单作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该行为还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银行骗取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其中包括银行存单。因此,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亦构成贷款诈骗罪。
2.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应在理论上区分清楚,尽量减少两罪的交叉,以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尽管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但两罪有明显区别,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对象不同。(1)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2)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一般与假存单上的数额相同;贷款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不一定是抵押的假存单上的数额。(3)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不特定,而贷款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是要实现票面上的权利,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利用金融凭证的票面价值所起的担保作用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5)由于贷款程序严格,银行有严格审查的责任,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钱则简单得多。本案被告人朱某芳不是直接拿假存单到银行骗取资金,而是以此作为担保骗取贷款。从本案特征看,其最终目的是诈骗贷款,使用伪造的假存单只是犯罪手段行为,即使其犯罪手段牵连到非法使用金融凭证,也应当以其目的行为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宜以手段行为定罪。因此朱某芳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3.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不属牵连犯罪,而是想象竞合犯罪。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刑期为死刑。在贷款诈骗过程中,银行有审查的责任,因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即使朱某芳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也不能按照从一重处原则适用重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如果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朱判处死刑,就等于将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因此从罚当其罪的角度考虑,本案应定贷款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朱某芳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处罚。
其一,从立法本意看,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清贷款时所需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
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因此,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种犯罪也应当受到法定更严厉的处罚。此类以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的行为,与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得存款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其三,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不能简单地以存单上的数额认定。因为那只是担保的数额,不一定是直接骗取的数额。认定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准备骗取或者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因此,本案定罪数额应当以被告人朱某芳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而实际骗得的贷款数额为准。最后,从犯罪主体看,被告人朱某芳与同案被告人孙某荣成立的长虹电器厂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诈骗犯罪虽然是以长虹电器厂的名义实施的,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归还长虹电器厂的贷款,但实质上是为个人牟利,不属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详见本刊第三辑第77页)第一条的规定,对本案应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投资者个人朱某芳、孙某荣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