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总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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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号】张某犯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但有抢救被害人情节的应如何处理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能否认定自首?
2.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后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并非预谋杀人,但从被告人砍杀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及被告人的言语表示来看,被告人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左颈部一刀,创口深达颈椎,左颈总动脉破裂,证明被告人杀人用力之大。被告人砍被害人一刀,见被害人左颈伤口向外喷血,并未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边往外推被害人边说:"你要死也要死瞪之下,用毛巾捂住被害人伤口,请人叫救护车的行为,只是一种悔罪表现,不影响被告人行凶时故意杀人犯意的存在。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杀人后。当到达现场的民警问被告人是谁干的时,被告人承认是他干的,并说"先救人,然后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应属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故意杀人,辩称:"是被害人到其厨房拿菜刀砍我时,我才夺刀防卫将被害人杀死。"但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汪、胡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未带凶器,且自始至终未进入被告人家门内。被害人不可能到被告人家的厨房拿菜刀。因此,被告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实属为自己开脱罪责的狡辩,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由于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杀人过程中的重要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三)被告人杀人后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属酌定从轻情节
被害人受伤倒地后,被告人从家中拿出毛巾捂住被害人颈部,并请人叫救护车,实施了一定的抢救行为。这说明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杀人后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有的同志认为,被告人是在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且议论纷纷,被害人也因流血过多摔倒在自行车下,才不得不做出抢救的样子,不能以此减轻杀人的罪责。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我们认为,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不同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打"案件。根据刑法第48条第一款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立法对死刑的适用是极其严格的。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全案情节综合考虑,不能简单地以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而应纵观全案作出判断。
本案被告人持菜刀击砍被害人左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以严惩。但被告人对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承认被害人受伤是其所为,可视为投案,且被告人杀人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理由不足。据此;最高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并作出了改判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