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总第6辑)
【第45号】章某1盗窃案——窃取并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行为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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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是否仍为有价证券?
2.窃取、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不再具有有价证券的特征所谓有价证券,泛指表示一定面额财产的证券,如汇票、支票、股票、公债券、国库券、提单等。其特征为:(1)表示财产权,证券上记载是权利人或执票人财产权的内容;(2)证券券面所表示的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权利的行使和转移,以背书或交付证券为条件。有价证券还可以分为记名有价证券和无记名有价证券。根据1999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的精神,国库券属于一次性按期偿还本金付清利息的证券。其虽然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用于抵押,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还可以转让。因此,国库券应属于一种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对此,公诉机关、原一审和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并无分歧。有争议之处在于银行兑付加盖“付讫”章的国库券,是不是仍为有价证券。
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仍是有价证券。主要理由是,国库券是银行代理国家财政部兑付的,银行代理兑付后并未完结,需要经财政部核销。因此兑付后的国库券虽然盖有“付讫”章,但在国家财政部没有核销时,仍属有效证券。同时,如果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丢失或者被盗,就会因失去报帐凭证而蒙受损失,而这种损失数额也正是国库券券面数额之总和。所以国库券经兑付并盖有“付讫”章,并未改变其有价证券的特征。
笔者认为,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已不再是有价证券,因为它已经失去了有价证券可以转让、兑付的基本特征。
第一,虽然有价证券券面所表示的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但是权利的行使与转移,是以背书或交付证券为条件的,也就是说,执票人一旦向银行交付国库券,银行据券兑付后,该国库券所表示的有价证券属性即行消灭,剩下的只不过是盖有“付讫”章的一张废券。因此“付讫”二字不仅表明有价证券所表现的权利已被执票人实现,而且也表明此券已丧失了它的原有有价属性,即可兑付性。
第二,确定国库券在盖了“付讫”章后是否仍有有价属性,不应以是否造成损失为标准。就其基本含意而言,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已付讫的国库券丢失、被盗,国家、银行的财产实际没有丢失、被盗。银行的“损失”实际是一种内部核销凭证不存在而无法予以核销的“损失”,充其量只是银行帐面上的“损失”,国家并未有实际财产的损失。
所以,原一审、二审法院将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认定为有价证券的理由不成立,使得对本案定性的前提判断失误。
(二)被告人章某1将盗窃的国库券变造后再骗兑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
被告人章某1将银行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从银行金库内盗出后,携至张××的宿舍内用化学药剂清洗掉券面上的“付讫”二字。再持经变造了的国库券在市内数家储蓄所、信用社共兑得现金8.16万元人民币。其实质是将盗得的已失效(作废)有价证券进行变造,使其与尚未兑付的国库券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以此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兑付银行,诈骗银行兑付款。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行为人在本案中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又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具体定罪适用的法律,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精神,应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再审法院以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定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