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总第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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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号】赵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
二、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理当执行证券管理制度,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但其为了使自己和朋友能获取非法利益,竟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三亚中亚上证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客观上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但从其追求的犯罪目的、采用的手段以及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对象考虑,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特征,且情节严重。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单位三亚中亚上证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赵某扰乱股市的行为所导致的,即使损失与平仓之间有联系,也是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人赵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全部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并且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也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赵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赵某赔偿三亚中亚上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9760462万元;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77.01元予以没收。
三、焦点问题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审理中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性质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1)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理由是,被告人赵某为了使自己和朋友能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他人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该罪。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证券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定犯”,其共同特点是行为人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均应是“市场行为”,即用资金买入本身应该属于正常的,问题出于行为人能不能交易、如何进行交易以及与谁进行交易。但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完全超出了一般正常市场行为的范围,其通过修改计算机中的信息,在他人完全不知且根本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与其进行所谓的“交易”,这种交易不能算做是一般的“市场行为”;刑法第182条具体列举了四种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前三项均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符,第四项“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中,“其他方法”应与前三项规定的行为相类似,而本案的行为并非与前三项规定的行为相类似,所以,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对其修改计算机储存数据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非法入侵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系统存储数据,人为地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他人巨大经济损失,属于情节严重,依法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四、法理析解
非法侵入证券交易系统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论处。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行为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证券法明确列举了操纵行为的具体表现,但实际中操纵者要成功达到目的,一般都有着完整、缜密的实施方案,这个方案往往包括对象的选择、操纵方式、实施步骤等,这也就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度。
特别是在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的情况下,问题有时会变得更为复杂,对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与技术原理,并依据刑法的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会危害到证券交易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一种主观心态,如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的故意,实际上是相当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证实主观方面的通行做法是依据客观外在表现推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这是一种被认为比较直观、简洁和科学的做法。但是,用这种方法来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会有很大障碍。在证券市场上,控制和影响股价走势的因素很多,即使某一股票交易价格的形成是在未受到任何人为因素干扰的公正、公平、公开的环境中进行的,该股票价格的走势也只能是一种模糊的、大致的走向,不可能是绝对确定的、必然的走向,这正是股票的“魅力”所在。人为的因素加入其中,情况就更加复杂,按照一般的理论即由客观推知主观的做法有时可能很难奏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