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总第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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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号】杨某锋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案-驾车故意挤占车道致使追赶车辆车毁人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问题
驾车故意挤占车道阻止追赶车辆、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故意杀人案件经常因为杀人手段不同、主观故意不易判断而与其他犯罪相混淆。本案被告人杨某锋为逃避交管部门的检查,阻挡追赶的交警超车,用挤占车道的办法将被害人韩某勇驾驶的小汽车逼向路边与树木相撞,同时造成车辆毁损、人员伤亡两种后果。对其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锋挤占车道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挡追赶车辆,客观上造成了交通工具的毁损,因此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锋对被害人韩某勇的死亡结果实际上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客观上已发生被害人韩某勇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杨某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裁判理由
通常情况下,故意杀人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容易区分的。但当行为人利用非常见方法杀人,并同时造成其他重大物质损害的后果时,如何定罪容易产生分歧。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锋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只能从其行为中分析认定。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杨某锋的行为造成车辆损毁和人员死亡两个后果。但这种后果又很难分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究竟是为了毁车而致人死亡,还是为了杀人而致车毁,或者对哪一个后果持放任态度。也就是说,其主观故意对认定本案性质也很难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其行为,进而从其主观故意分析其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锋驾驶货车沿路曲线行驶,挤占车道,在韩某勇驾驶汽车处于货车左侧时左打方向盘,将汽车逼向路边,虽然发生了小汽车与路边树木相撞,小汽车严重损坏的结果,但其目的是阻挡追赶的车辆超车,以逃避交管部门检查。被告人杨某锋实施上述行为时针对的只是追赶的小汽车,使之无法超车,以逃避处罚,因而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体必须是公共安全的要求。被告人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是特定的,故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锋虽然没有追求韩某勇死亡的直接故意,但当韩某勇驾驶的小汽车处于杨某锋驾驶的货车左侧时,杨某锋作为经过正规培训取得驾驶执照的正式司机,应当知道在驾车高速曲线行驶的情况下占道逼车可能发生车辆倾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仍然左打方向盘,挤占小汽车车道,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终将小汽车逼向路边与树木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小汽车严重损坏的后果。被告人杨某锋放任被害人韩某勇所驾追赶车辆车毁人亡的后果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对杨某锋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杨某锋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