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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号】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1-08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总第7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54号】李某斯麻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罚

二、主要问题

1、在被告人始终拒不供认自己罪行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其他证据依法定案?

2、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是否可以不同于指控罪名,能否重于指控罪名?

三、裁判理由

(一)李将海洛因藏于103室的事实,足以认定李被抓后一直拒不供认,且否认租用了王某的103室,并称不认识“马一洒给”,更谈不上与毒品关系。但是,破获本案的公安人员证实,抓获李时,从其携带的箱包内查到了其租用103室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带李到该房间前,用从李处查获的钥匙,将该房间门打开,发现了藏匿的毒品。李未能就其身上有《房屋租赁协议》及该房间钥匙进行合理解释,后来干脆连其身上查获物品也矢口否认。而经房主王某和承租房屋中间人袁某、在场人邱某辨认,李就是自称“马一洒给”并租用该房间的人。房主还证实,房屋出租后,因门锁被更换,无法再进入该房屋。另外,李妻子也证实李曾在国定路借过一套房子。同时还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意见在案,这一系列证据相互支持形成锁链,完全可以证明,103室内的海洛因属于李,证据确实、充分。

(二)李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李的行为,检方以非法持有毒品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李有贩卖目的,认定贩卖毒品。理由是:本案中,查明和正确认定李的犯罪目的,是准确定罪、判处刑罚的的前提。而犯罪目的存在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测,但也不能简单的因为行为人拒不供认,便以指控的罪名认定,放纵可能严重的犯罪。必须依据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李有吸毒行为,而且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吸毒也不可能持有这样大量的毒品。所以,其藏匿的23914克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制造毒品有关。从本案案发地在大城市,有毒品消费人群来看,李藏匿行为可能是贩卖,或者与他人共同贩卖;其次,李妻证实,1997年6月,李因贩毒曾被拘留罚款。后俩人曾商量到上海贩卖海洛因,其曾在住处见到过藏匿的海洛因;最后,伊犁公安证实李被拘留罚款的事实,与李妻证言吻合,足以证明李有贩毒的历史。另外伊犁公安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确实有人从李手里多次买过海洛因。因路途遥远,无法当庭质证,但可在使用证据时参考。将这些证据结合起来考虑,再结合查获本案的情节,认定李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是有充分依据的。

(三)审判认定的罪名可以重于指控罪名

李被起诉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作出有罪判决”。法院审理认定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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