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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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号】郝某文、郝某龙盗窃案-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到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问题
非法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将银行的资金划入自己的存款帐户后提取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因为这类犯罪的作案手段与过去普通盗窃或者诈骗案件的作案手段迥异,使得这类犯罪在如何定性上产生一些分歧。本案中,被告人制作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装置,并秘密将侵入装置与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连接,通过操纵计算机将银行资金转入个人的存款帐户,然后再从储蓄所提取帐户内的钱款。这一行为究竟是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应该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客观特征来分析,即根据其行为究竟是秘密窃取还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确定。
(一)被告人将银行资金划入个人存款帐户后,已经非法取得了该款的所有权,到储蓄所支取现金只是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储户将个人的资金存人银行,由银行占有资金,储户则通过存单实现其对该款的所有权,即通过存单来实现其对该款的处分权——可随时支取该款。这是银行储蓄业务的特点。被告人郝某文、郝某龙通过非法操纵计算机将银行资金72万元划入个人存款帐户,自该资金被划入个人存款帐户内时起,二被告人已经在事实上通过该存款帐户取得了划入款项的所有权,即被告人可凭存单随时支取存款帐户内的钱款,其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实施了。被告人支取款项只是其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
(二)银行职员向储户兑付储蓄金额现金的行为不是被诈骗被告人操纵计算机将银行资金划入自己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然后持活期储蓄存折公开到储蓄所支取现金,储蓄所的工作人员根据存折将钱款交给被告人。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似乎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但这只是看到了事情的表面现象而未见其实质。被告人所持的个人活期储蓄存折是事先在工商银行储蓄所开立的真实的存折,存折内输入的存钱金额虽然是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输入的,但储蓄所的工作人员按照其正常的工作程序,不可能审查发现其已实施完毕的非法输入行为。被告人持存折取钱时,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只是按照其帐户内显示的储蓄金额支付被告人所支取的现金,存款帐户内有相应的储蓄金额这一事实在储蓄所工作人员眼中是真实存在的。
也就是说,储蓄所工作人员基于其不可能知晓的银行资金已被窃取的事实,兑付已被行为人窃取的金额,他并未被诈骗,对于资金合法所有人银行来说,其资金也是被盗,只是行为人采用了高科技手段,而非传统的撬门入室,将他人资金装入自己包内罢了。
(三)被告人秘密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犯罪的,应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私制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将银行资金划入个人帐户内的行为,都是在不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如果在银行工作人员监视计算机输入状况下就不可能得逞。诚然,就被告人存单内多出的其非法划入的款项来讲,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知道这是被告人盗划的,由此认为这确实属于被告人的款项,已包含有被诈骗的因素。但行为人先已完成的盗窃行为,使后来形式上的骗成为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被察觉的行为,“诈骗”也就不再成为影响案件性质的关键。如同行为人在行李寄存处先存入一装有废物的纸箱,然后秘密潜入该寄存处,将他人包内的钱物取出装入自己寄存的纸箱内,第二天再取走装有他人钱物的纸箱。对于存包的失主来说,其财物被盗是明显的;对寄存处来说,表面是被骗,而实质是其被盗在先,以表面被骗,使行为人完成了盗窃行为。诈骗罪的虚构事实,不应当包括其实施诈骗行为前的使物品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盗窃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