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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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号】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二、主要问题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只能由辩护人构成。所谓“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在辩护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参加诉讼后,有权利也有义务调查取证,了解案情。但辩护人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裁判,绝对不得利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妨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其威胁、引诱的对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已按照事实作出的真实证言;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只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即可以构成犯罪。至于证人在威胁、引诱下改变了证言或者作了伪证,是否足以或者已经导致案件处理或者裁判错误,如是否已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情节严重”只是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已构成犯罪的量刑情节。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人故意引诱或者威胁证人作伪证、改变证言,但情节显著轻微如证人坚持如实作证,或者辩护人最终没有将取得的虚假证言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辩护人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故意犯罪,其目的一般在于减轻、开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一规定就把辩护人过失妨害作证的行为排除在了本罪之外。
本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故意引诱证人田某、钱某、刘乙、徐某、邓某、蒋某等违背事实提供虚假证言,并将明知是虚假的证言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时当庭出示,据此提出李某虽收受财物但系正常的人情往来,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虽然法院并没有因刘某的妨害作证行为而宣告李某无罪,但刘某的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法惩处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