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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号】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9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

【第64号】陈某1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事后收受财物”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2.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有收受财物;

3.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对方财物;

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

“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仍应定受贿罪。

三、裁判理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后受贿案例。

首先,被告人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某2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为李某2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和协调李某2与财务处之间的矛盾等,都是陈某1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被告人陈某1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管理规范,但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某1曾就此事向总经理赵德海汇报,并征得了同意,因此,应认为《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制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被告人陈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使李某2谋取了利益,并在事后收受了李某2所送财物。根据被告人陈某1主持制定的《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李某2共从公司提取人民币18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陈某1为李某2要原油配额和调处李某2与财务处在资金方面的矛盾,也为李某2疾取巨额利润提供了便利条件。但被告人陈某1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2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有收受李某2的财物,李某2送给陈某1的钱都来自提成款,这些提成款主要源于陈某1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这一职务行为,相对于陈某1的上述职务行为,陈某1三次收受李某2财物的行为均在其后。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2谋取利益是以收受对方的财物为目的,但事后陈某1收受财物时,却明知李某2送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获取了利益。被告人陈某1在实施有关职务行为前,与李某2并无以后收受财物的约定。从陈某1的客观行为中也难以推定出陈某1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财物的故意。但陈某1对李某2送钱的原因是明知的,这一点陈某1本人有供述,李某2亦有相应的陈述,那就是,陈某1为李某2在新分配办法试点、做原油业务等方面给予了不小的帮助。这一故意在陈某1收受钱款时没有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但根据二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陈某1实施行为的上述特点,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第一,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与主动索取财物、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等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洁是其最基本的品德,为了保证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实施受贿犯罪必然要侵犯这一制度。不论是主动索取钱财、收受贿赂后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事后收受财物,都是对廉洁制度的危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使他人获取了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勒索他人财物。所谓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解答》的规定,谋取的利益不仅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行为人应当取得的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行为置于谋利行为之前,这只是表述问题,也是典型的受贿方式,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先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才是受贿,而先谋利后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制定有关文件、申请原油配额、协调李某2与财务处的矛盾,均系其作为公司总经理依职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陈某1行使的行为虽是合法的正当职务行为,使李某2获取的巨额利润也是合法的利益,但这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某1因为李某2获取利益而收受了李某2送的财物,其行为无疑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综上,陈某1的行为已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构成特征。

第三,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且通常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对方送财物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陈某1对李某2所送钱款的性质是明知的,从收受情况看,也没有进行任何推诿。因此,陈某1的行为同样具备了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

处理此类案件时有一种观点值得注意,即认为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两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人既要在收受财物时明知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而予以收受,也要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明知已收取了财物或将因此收受他人的财物。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明知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并希望收受是明确的,但对明知对方将送财物及希望为对方谋取利益以收受财物却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此类案件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完全具备。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受贿罪中的行为可以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前者就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则是指收受他人贿赂,二者联系紧密。由于收受财物时双方均明知是基于受贿方此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两个阶段的行为与后来表现出来的故意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1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后来收受财物时,其受贿的故意是明显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财物是因为此前为行贿人谋取了好处,故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

第四,处理此类案件,还有一个重要的适用刑法原则:如果对于事后收受财物,且在行使权力为行贿方谋利时双方无暗示、约定以后给予好处,就属于受贿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那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将会被稍有智慧的行为人予以规避,受贿将大行其道地、光明磊落地进行。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就是说,对某一类行为是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充分论证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还必须考虑裁判的后果:是促进了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还是敞开了大门,使稍做手脚者均可“绕过”法律规定,使立法的某一条文实际上被废止。本案的处理就是这样,如果陈某1的行为可不受追究,作为一个案例,社会广为知晓后,哪一个潜在的受贿人还会“事前”、“事中”受贿?原本廉洁的国家工作人员怎么不可以“事后”得到好处、报答,从而规避刑罚处罚呢?这样,受贿罪将不复存在。因此,对所谓的“事后受贿”,也应当依法定罪处刑。出于以E考虑,对于特殊形式可能与典型犯罪方法、手段不同的行为,决定适用刑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实践中,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特殊性,是否适用刑法定罪有争议;而若不予追究,这种特殊行为方式就会被广为效仿,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刑法明确规定的典型犯罪行为都会照此模仿,那么这一类犯罪就等于被废止,这显然是不能被允许的。

此外,本案被告人受贿行为的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因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的认定被告人陈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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