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5辑,总第1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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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号】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案-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李某1、冻某2、杨某3、刘某4、潘某5均是三星公司的负责人,他们以三星公司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违法所得也归三星公司所有,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是没有疑义的。但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三星公司已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诉讼能力已经丧失,那么,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1.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能否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2.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处理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案发前已辞职离开单位的责任人员,是否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三星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起公诉,但从三星公司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明知无法返还全部集资款,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并将所募集资金大部分用于挥霍性投资、侵占、挪用或非法随意处分来看,共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共计8.044662253亿元,给集资者造成了3.4307982346亿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三星公司虽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者本金及高息,但从其整个犯罪来看,只是为了进一步骗取公众的信任,扩大集资规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携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三星公司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显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特征,一、二审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以集资诈骗罪,对本案有关责任人员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二)三星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诉讼能力已经丧失,但不能因此免除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于1998年8月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经终止,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均已丧失,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再追究三星公司的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将三星公司作为被告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对三星公司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案件,因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检察机关只起诉指控有关责任人员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应以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1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星公司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是集资诈骗的主要领导者、组织者、指挥者,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案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冻某2、杨某3、刘某4、潘某5身为公司的负责人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参与了集资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冻某2、刘某4、潘某5还参与了实为集资诈骗的“弹性营销”经营章程的研究、制定,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李某1等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三)被告人潘某5在案发前辞职离开三星公司不属于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实质要件。对于可连续多次实施的犯罪来说,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次以上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中止只能表现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研究、策划犯罪方案并付诸实施,从而成为一个互相联结、有机结合的整体。每一共同犯罪人均应对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5作为原三星公司的副总经理,不仅参与了“弹性营销”集资诈骗方案的研究、策划,而且在其1997年4月份辞职离开三星公司前,在其参与下,三星公司已按“弹性营销”方案集资诈骗巨额财产。也就是说,潘某5参与的三星公司集资诈骗犯罪,作为可连续买施的犯罪行为,其已参与实施了多次,已骗得巨额集资款,造成了严重后果,其无论作为的主犯还是从犯,都已不再具备犯罪中止的条件。其辞职离开三星公司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停止了其继续参与三星公司以后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而不属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与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有根本区别。因此,被告人潘某5的辞职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