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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号】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如何适用法律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1-10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5辑,总第10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73号】王某武非法经营案-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如何适用法律

二、主要问题

1.处理涉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如何把握政策界限?

2.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近几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FL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歪曲宗教经典,神化首要分子,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混淆是非,蛊惑、蒙骗群众,采用各种手段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些邪教组织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而且严重地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破坏了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与FL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是事关我国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政治斗争,应充分认识到与邪教组织的斗争是长期性、复杂性的。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1997年《刑法》第三百条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实施对有效地打击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在处理涉及FL功邪教组织的案件时要注意掌握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解脱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FL功邪教组织的人同利用FL功邪教组织进行蓄意破坏活动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以团结、教育为主,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组织、利用FL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要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王某武非法印制、发行宣扬FL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非法经销宣扬FL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我国政府明令取缔FL功邪教组织之前,不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武印制、发行宣扬FL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FL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至1999年5月期间。1997年刑法第三百条设立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我国政府宣布FL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的时间是1999年7月22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关于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的处理原则,考虑到王某武印制、发行宣扬FL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FL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FL功组织被宣布为非法组织之前,因此不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王某武印制、发行宣扬FL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FL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不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并不是说王某武的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早在198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沦处。1997年刑法虽然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名,但把投机倒把罪分解为若干个罪名,特别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第(三)项概括式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是非法经营行为。这实际上是把一些过去按照投机倒把罪定罪的行为吸收到非法经营罪中。王某武印制、发行宣扬FL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FL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武不具有经营书籍、音像制品的经营资格,其所销售、印制的宣扬FL功歪理邪说的书籍是未经审查批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其印制、出售宣扬FL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FL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某武非法经营的数额达60余万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王某武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适当的。

(三)以宣扬邪教为目的或者将非法所得资助FL功邪教组织的印制、出售宣扬FL功邪教组织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FL功邪教组织音像制品的行为,如果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印制、出售宣扬FL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FL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和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两个罪名,属于法规竞合。所谓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刑事法律的错综规定,以致同时触犯数个刑事法律条文,但又只适用其中一个条文定罪处刑的情况。我国刑法中法规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全部法吸收部分法;3.实害犯法吸收危险犯法;4.重法优于轻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的印制、出售宣扬FL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FL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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