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6辑,总第1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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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号】魏某1、王某2、郑某3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单人劫狱的行为如何定罪
二、主要问题
1.单独持械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劫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某2在郑某3的帮助下,将犯罪嫌疑人魏某1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理由是: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关押场所以外的人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采用破坏监狱设施的暴力手段,将被告人魏某1从看守所劫走,被告人郑某3明知王某2要到看守所“救”人,而提供自行车,帮助联系柴油三轮车,使之逃跑;被告人魏某1明知王某2到看守所来“解救”,而共同与王从看守所逃跑,逃避继续关押。他们的行为符合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魏某1系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其从看守所脱逃,构成脱逃罪;被告人王某2、郑某3则构成脱逃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2、郑某3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魏某1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2.自动投案后又脱逃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2将魏某1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的性质,但依法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亦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所谓聚众持械劫狱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在押犯的司法监管活动,其犯罪对象只能是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聚众持械使用暴力,劫夺在押犯的行为。“聚众”至少须在三人以上。也就是说,聚众持械劫狱罪是共同犯罪,并且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狱外人员,但当狱外人员与在押犯通谋并以狱外人员的聚众持械劫狱行为为主要手段将在押犯从羁押场所劫出时,在押犯亦可成为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共犯。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犯而聚众持械将其从羁押场所劫走,故意使其逃离司法监管。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本罪。被告人王某2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的手段将魏某1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在押犯的性质,从表面上看,符合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构成特征。但实际上,在王某2“劫狱”前,被告人郑德建虽然知道王某2要将犯罪嫌疑人魏某1劫出,但对其“劫狱”行为未提供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帮助,亦未随同王某2一起去“劫狱”,只是在“劫狱”之后为王、魏逃匿提供了协助,因此,被告人郑某3不是王某2“劫狱’’犯罪行为的共犯。就被告人魏某1而言,在王某2进入看守所之前,其并不知道王要来“劫狱”,不存在事前共谋;当王对其说明原委后,其仅是随同王一起逃离看守所,既未采用暴力手段危及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未破坏监管设施,亦不存在事中形成共同“劫狱”的故意。“劫狱”行为实质上是被告人王某2一人完成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缺乏“聚众”这一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能以聚众持械劫狱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某2将魏某1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劫夺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虽可由单个人构成,但本罪的劫夺对象只能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魏某1是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不是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以前,不能扩大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因此,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也不能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应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首先,犯罪嫌疑人魏某1被被告人王某2从看守所劫出,魏某1顺从并与之逃离司法监管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的行为。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魏某1,在被告人王某2的策划、安排和直接劫夺下,从看守所逃离,严重侵犯了司法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性质呢?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只提到“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并没有规定脱逃罪只能由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分则除对必要共同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外,对于既可由一人单独完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非必要共同犯罪,没有分别作出规定。实际上,由于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体十分复杂,刑法立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对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体都作出详细规定。脱逃罪是非必要的共同犯罪,既可单独构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既可以由被羁押的人共同实施,也可以由被羁押的人与羁押场所以外的人共同实施,如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在押人员周密部署、策划,利用探监之机,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就构成脱逃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王某2为使魏某1从看守所逃离,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的手段,为魏某1脱逃创造条件,并伪装成看守所干警将魏某1从看守所带出,使魏某1逃离了司法监管。虽然最初魏某1没有与王某2共谋脱逃,但在王打开监舍将魏某1叫出,魏某1知道王某2的目的后,顺从地与王某2一起脱逃,二人已经形成脱逃犯罪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实施了脱逃行为,魏某1和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脱逃罪。在共同脱逃犯罪中,王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其次,被告人王某2明知魏某1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魏某1逃匿的行为,又构成窝藏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里的“犯罪的人”,不是仅指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隐藏处所”一般是指行为人认为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场所,范围非常广泛。“财物”则包括钱财、衣服、食品、交通工具等。只要行为人为其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了隐藏处所或者财物之一的,即可构成窝藏罪,不要求同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本案被告人王某2明知魏某1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并已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为了使其不受法律追究,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等手段将其从看守所劫出后,提供钱财,包租他人的柴油三轮车,与其一起逃往外地,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要件,已构成窝藏罪。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2帮助魏某1从看守所脱逃的行为是实现其帮助魏某1逃匿目的的手段,应以窝藏罪一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基于使魏某1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破坏监管设施、冒充警察,将在押犯罪嫌疑人魏某1从看守所劫出;提供钱财、交通工具和隐藏场所等,帮助魏某1逃匿。触犯了两个罪名:脱逃罪和窝藏罪。
但是,将魏某1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是实现其帮助魏某1逃匿的手段。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除刑法分则对其定罪处刑有特别规定外,司法实践中一般实行“择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2以窝藏罪定罪,并判处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被告人魏某1自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后又脱逃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首是1979年刑法确立的,对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自首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投案自首,悔过自新,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节省诉讼成本,有效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疑有现实意义。但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自首的处罚原则,而未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不便于掌握,致使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正确理解和应用刑法,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该解答的第一条规定了成立自首的三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审查和裁判。对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理自首起了积极的指导作用。这一规定实际已被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所采纳,虽然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只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未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条件之一。但对自首的成立而言,不是不需要此条件,而是自首成立的当然条件,刑法不必要再重复规定。因为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拒不接受审查和裁判,实际上表明其没有认罪、悔罪的诚意,不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作出界定后,又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魏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说明其有认罪、悔罪、接受裁判的意愿,但其在关押期间又伙同王某2脱逃,改变了认罪、悔罪和接受裁判的意愿,司法机关已无法对其进行审查和裁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魏某1以其有自首情节,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准确应用法律,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