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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号】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与自动投案的区别应如何把握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9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12辑)

【第80号】王某1故意杀人案——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与自动投案的区别应如何把握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

2.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自动投案、还是假报案?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系直接故意杀人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王某1杀人故意的认定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抱有什么样的心理态度,亦即其意志因素是什么?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追求的态度,还是持放任的态度?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王某1系在室内近距离向被害人头部开枪射击。他明知在这样近的距离向人头部开枪射击,会击中人的要害部位并致人死亡,仍决意为之。这反映出王某1主观上是追求、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并非是对可能发生的致人死亡的后果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这种主观意志的确定性与客观行为和行为结果的一致性,充分说明王某1的行为构成直接故意杀人。

(二)被告人王某1随同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行为,不属积极抢救被害人所谓积极抢救被害人,通常是指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后,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积极抢救被害人作为从轻处罚情节酌定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1虽在案发后随同他人一道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其行为被动,态度消极。首先,他开枪杀人之后并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待其妻回家后,仍未就近叫人帮忙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将住在较远地方的朋友和被害人妻子叫到现场,这无疑大大拖延了抢救时间,说明王某1当时的心态并不是急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而是急于向人表明被害人不是自己所杀。其次,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是被害人妻子赶到现场后提出的,并不是被告人王某1提出的。王某1只是随同他人一道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其行为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其态度是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因此,其行为不属积极抢救被害人。

(三)被告人王某1去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属投案自首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投案自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罪行。所谓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犯罪之后,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报假案,编造虚假情况,欺骗司法机关,则不属于自动投案。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而不是与犯罪无关的事实或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应是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或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在供述过程中推诿罪责,避重就轻,掩盖真相,企图减轻罪责,则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

本案被告人王某1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被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是假报案,不是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作了枪痕、枪支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枪弹伤不能自己形成后,王某1才在第三次供述之后开始承认枪杀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这亦不属于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鉴于王某1系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王某1持枪杀人、改制枪支并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且故意杀人情节特别恶劣,无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惩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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