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辑,总第14辑)
【第88号】郭某升被控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如何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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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如何把握?
三、裁判理由
根据 1997 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4)使用虚假 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 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不仅要看其是否具有前述行为之一,而 且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 法院 2001 年 1 月 21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 )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 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 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 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 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交的财务报表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分,尽管不影响其代表该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 万元的借款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但是其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归属于贷款诈骗的“其他方法”的。但是该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必须进一步借助其他的行为事实来证明郭某升主观上是否具 备“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本案中贷款的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郭某升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郭某升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之中以及取得贷款之后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来说,郭某升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 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其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进行申请贷款,能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纪要》的上述精神, 分析本案中对郭某升行为的不同定性,检察院主张郭某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贷款诈骗罪,显然是未能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 (刑事违法行为)与贷款诈欺 (民事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的界限,而法院认定郭某升因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准确地把握了两者主观方面的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活动领域的扩大,贷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也可能加大,贷款纠纷也会增加。因此,要准确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纪要》的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总之,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单纯以贷款不能归还而按金融诈骗罪论处。
(执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郝银忠 最高人民法院刘树德 审编: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