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辑,总第14辑)
【第90号】蒋某华故意伤害案-使用暴力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索要欠债致人伤害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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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向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亲属暴力索取欠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如何定性?
2.精神损失能否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蒋某华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抢劫罪.一、二审法院见解不一。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构成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抢劫行为,即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
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其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认定抢劫罪是不难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而其主观上却不具备典型的,甚至根本就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时,如为讨回合法债务,债权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夺走债务人的钱物等,该如何定性呢?对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人的认识上还是比较模糊,有必要加以澄清。以债权人当场使用暴力夺走债务人钱财的行为为例,债权人在客观上虽然针对债务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夺走债务人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行为虽不合法,但又明显不具有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和目的,因此,对该债权人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否则,必将冤及无辜。进一步地说,如果债权人为抢走债务人的钱财而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实际造成债务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反之,则属无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能以绑架罪论处,正是这种原因。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一、被告人蒋某华与被害人罗某2的儿子罗某4之间在非法传销活动中,客观上虽确实存在着传销款项返还的债务纠纷,但该债务纠纷因传销活动的非法性,而不受法律保护。易言之,双方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仅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人蒋某华不是向债务人罗某4暴力索要钱财,而是向与罗某4共同生活的父亲罗某2暴力索要钱财。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蒋某华具有犯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本案被告人蒋某华虽与被害人罗某2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与被害人之子罗某4之间却客观存在着就传销款项返还的经济纠纷,尽管该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受法律保护,但却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前因;被告人蒋某华在多次向罗某4索还传销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与其共同生活的尊亲属即被害人罗某2追索,也合乎当地社会习俗。当然,被害人拒绝被告人的追索要求也是正当合法的。被告人在遭被害人拒绝后,采用暴力手段加害被害人,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始至终并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因为被告人的本意只是想索回原本属于自己的“欠款”。而无意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如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势必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因此,对于债务纠纷当事人间所发生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索债行为,行为人尽管在客观上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主观上毕竟只是想收回本人的债权或者以货抵债,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可见。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蒋某华有期徒刑五年,定性有误。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不仅定性有误,即便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按本案的情况,也应当属于“入户抢劫”。而“入户抢劫”的法定起刑点即为十年以上.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条件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刑幅度的选择上也是不妥的。(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界定在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内,而不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或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不管是依照立法规定,还是司法解释,精神损失是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处本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并予撤销,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