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辑,总第14辑)
【第92号】戚某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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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以债权凭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应如何把握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戚某云等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倪某3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被告人戚某云的行为侵犯的是倪某3的合法财产。从行为表面来看,戚某云等人所“抢”的对象是一张欠条,侵犯的仅仅是被害人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但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有时甚至是惟一的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会丧失财产所有权。因此,可以说,在特定情况下,欠款凭证往往就等于同值的财产。
其次,被告人戚某云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10万元人民币。有种观点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戚某云已经事先占有了10万元人民币,其只是想赖账不还,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似乎不妥。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抢劫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误解。“非法占有目的”与“事先对他人财产的占有状态”并非一回事。戚某云事先占有他人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是基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戚某云本应归还该笔质量保证金。也就是说,这一占有状态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如果占有1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合同解除,那么,戚某云就应当归还这10万元,财产所有权仍然属于倪某3、施某2。戚某云强行索还欠条,并逼迫倪某3在事先制作好的假收条上签字的行为不是想“赖账”,而是从根本上消灭自己所欠的“账”——10万元的债务,戚某云的最终目的就是要非法占有本属于倪某3、施某2的10万元人民币,不再归还。
(二)本案中,被告人戚某云等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债务已经消灭,属于犯罪既遂。
所谓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通常情况下,衡量抢劫罪的既遂与否也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他人财产。本案中戚某云等人强行抢回欠条,逼迫倪某3在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犯罪行为,在其实施终了之时,已经当场完成了已“归还”10万元债款的全部手续,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已然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戚某云在司法机关立案侦察之前一直占有着被害人的财产,仅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追回被告人抢走的财产,才没有使被害人遭受损失,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被告人张某5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使戚某云最终非法占有10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