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
【第97号】刘某福等抢劫案-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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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某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伙同其他被告人抢走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福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1)刘某福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福所抢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处置权。共同共有人在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其中的一个或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处置了共有财产,只是处置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存在犯罪问题。本案被告人刘某福将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变为自己单独控制、支配下财产的行为,其意图虽然事前不为其妻被害人张某所知,但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认为刘某福有权支配、处理所抢走的10万元,还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其刑事贡任。刘某福的强行占有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一经其妻的事后追认,即为有权行为和合法行为。由此,刘某福对这10万元在主观上的占有目的和客观上实施的占有行为即转化为合法,这使得刘某福的行为不能完全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刘某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首先,如前所述,刘某福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其次,刘某福等人对被害人张某人身权的侵害也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他们虽然对张某实施了胁迫和暴力行为,但程度轻微,未对被害人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福等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
2.对于共同共有人抢劫共同共有财产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刘某福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共同共有财产不等于被害人的个人财产,其中包含有被告人的份额,被告人只能对共同共有财产10万元中被害人所属份额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应对所抢的共同共有财产10万元全额负刑事责任。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刘某福伙同他人抢走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首先,共同共有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刘某福等被告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物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处分时,必须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置共有物的行为,无疑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他共有人的事后追认,并不能否认先前处置行为的侵权性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不仅仅是处置是否具有民事效力的问题,而且,“处置”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行为,如果超出了民事违法的界限,便可以构成犯罪。刘某福伙同他人,在其妻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其携带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对涉案的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已经不是仅为民法意义上的“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超出了民事法律的调控范围。
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侵害对象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当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就确定了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家庭共有财产属于侵犯财产罪中的他人财产,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侵犯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根据上述解释,盗窃自家财物的行为尚可构成犯罪,“举轻以明重”,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论性质还是危害程度较之盗窃家庭共同财产都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刘某福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
其次,刘某福等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刘某福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与一般抢劫罪无异,以抢劫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害人张某事后的态度否定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抢劫故意,客观上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观点是错误的。但其行为是不是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呢?从案情来看,刘某福意图与其妻离婚,伙同多人施暴于其妻,强行抢走财物,自己却佯装受害,情节恶劣,手段卑鄙;伙同他人抢走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无论从抢劫的动机、手段、情节还是数额来看,刘某的行为都不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所规定的“不属于犯罪”的情形。由于本案属于公诉案件,不是被害人可以自诉、可以撤回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被害人张某事后的态度,对刘某福构成抢劫罪没有影响,只能作为对刘某福量刑因素加以考虑,而不能以此认定为所谓“对刘某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后追认”,使刘某的抢劫行为由非法转化为合法。
再次,被告人刘某福伙同被告人古某5、倪某6、倪某2、王某3、胡某4使用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手中抢走10万元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在被告人刘某福的授意、安排下,各被告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整体,刘某福是整个抢劫行为的决策者、指挥者,是主犯,应当对全案负责,其他人作为抢劫罪的共犯,共同对抢劫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刘某福及其他被告人应当对所抢劫的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全额负刑事责任
犯罪数额是某些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有关犯罪的定罪及量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比较复杂,对于本案,共同犯罪人抢劫其中一被告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就存在分歧意见。我们认为,各被告人应对所抢10万元共同共有财产全额负刑事责任。理由在于:首先,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主张被告人只对共同共有财产中属于被害人的份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全额负责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析产前是无法分割的,就被告人所抢劫的10万元而言,认为其中必然包含有属于被告人的份额的看法是武断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简单的一分为二或者按照某种比例将某项财物予以分割。该10万元最终可能完全归属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也可能由双方分割后各自拥有一部分。从被害人的角度讲,自己被抢的是10万元,而非只损失了其中仅属于自己的份额,从民事法律关系看,如果行为人抢劫10万元的事实未被发现,那么,被害人在损失共同共有财产10万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之外,还应在以后的生活中承担起共同归还10万元债务的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对盗窃家庭共有财产行为的处理方式中,并没有作出被告人仅对共同共有财产中不属于自己的份额负责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共有财产或者公共财产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如以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公共财产为对象的贪污行为,对行为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也都是全额认定。上述处理情形可以为我们认定抢劫共同共有财产的犯罪数额提供参照。实际上,按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的数额认定罪与非罪、罪重罪轻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共有状态的复杂性,夫妻共同财产更是在分割之前处于一种复杂状态,如果按照财产分割后的数额认定犯罪,势必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再次,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10万元负责。对于作为夫妻一方以外的其他被告人,他们的犯罪对象是10万元现金,与刘某福的身份不同,他们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共同共有财产的问题,只是与刘某福构成共犯,如果认为其他共犯应对全案10万元负责,而刘某福仅对部分犯罪数额负责,显然是不公正的。只有在所有被告人均对犯罪总额负责的基础上,分清主从,区别情节,才能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抢劫行为,由于其特殊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对盗窃家庭共有财产行为的处理方式,处刑时应适当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司法机关考虑到这些因素,做到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