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6辑,总第17辑)
【第112号】郑某1、邹某2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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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郑某1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1等人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使金融机构负责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同意违规贷款,由于“贷款”不是出于金融机构的真实意志,违背了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贷款合同”从一开始就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从郑某1一伙瓜分并挥霍贷款的事实,可以清楚看出他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企图以“贷款”的形式占有公私财产。鉴于“贷款”履行必要的手了解和学习更多刑法资讯及刑法知识请关注微信公号:法舟刑事辩护研续有一个过程,本案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暴力威胁且精神上的强制并未消除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同意贷款,可以视为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故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1等人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迫信用社、营业所为其提供贷款,不是当场取得财物,不能定抢劫罪。但他们将“贷款”分赃挥霍,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对其应定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1、邹某2等人虽然采取了威胁等手段,但毕竟与信用社、营业所签订了贷款合同,有明确的贷款人、担保人,金融机构负责人也签了字,贷款的形式符合要求,第一笔贷款已偿还,第二笔贷款在规定的贷款期限未到期时,因殴打公安干警被抓获,致使他们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此种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属于强迫他人提供贷款服务,且情节严重,故对其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颏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1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贷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某些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郑某1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一开始就是为了获取贷款,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或者勒索财物。虽然被告人郑某1等人将获取的贷款全部用于挥霍,但被告人郑某1等人在强迫贷款过程中,均办理了贷款手续,有一次还拿了房产证去抵押,其中第一笔贷款,被告人邹某2的父亲为其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而第二笔尚未到期即案发,虽最后未全部追回,但毕竟贷款在形式上是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被告人郑某1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即便被告人郑某1等人主观上确有赖账不还的意图,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主张债权,因此,被告人郑某1等人强迫贷款的行为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即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贷款采取了非法手段,但由于在形式上履行了贷款手续,被告人郑某1等人取得的贷款实质上是对金融机构的负债,而不是对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的无偿占有。既然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郑某1、邹某2定罪处罚不当。
(二)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六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不仅意在惩处发生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强买强卖行为,也为了惩处服务行业中的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金融服务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是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一种有偿服务,也是金融市场的一种商业行为,借贷双方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强迫他人提供贷款或者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都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的打击对象。
强迫交易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强迫交易过程中采取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打击那些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因此,只要存在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如果暴力手段本身不构成犯罪,情节再严重也只能按强迫交易罪定罪。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就不管双方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实,一律按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可以根据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郑某1、邹某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提供贷款的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手续的办理及存在,也表明了其行为属于强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务。因其以此种手段多次作案,“贷款”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因此,二审判决对被告人郑某1、邹某2的定罪处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