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6辑,总第17辑)
【第113号】王某峰受贿、伪造证据案-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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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国有公司法律顾问处律师受本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峰的受贿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峰在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非法收受人民币8万元的行为,能否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
一是王某峰在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王某峰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我们认为: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峰所在的法律顾问处是武钢集团的内设组织,王某峰作为国有公司武钢集团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王某峰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与一般的律师代理并无不同,但当武钢集团指定法律顾问处代理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业务活动,维护本公司利益,武钢集团法律顾问处指派本处工作人员王某峰为完成武钢集团委派的任务而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时,王某峰的此次代理活动实际上是为了完成武钢集团分配的工作任务,其受单位委派到非国有的中钢公司从事代理诉讼活动,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其次,受贿罪的成立还必须以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行为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虽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但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或职务上的便利的,均不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虽然在中钢公司和鑫鹰公司的民事诉讼中,王某峰是中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其任务是依法维护中钢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其之所以受武钢集团委派担任中钢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是因为武钢集团是中钢公司的债权人,中钢公司的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武钢集团债权的实现。因此,王某峰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负有双重职责:一方面作为中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要维护中钢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受武钢集团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职务活动同时是在维护武钢集团自身的利益。也就是说,王某峰的诉讼代理活动,不仅是一种诉讼代理行为,也是一种执行武钢集团的职务活动,即公务活动。王某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证据,收受中钢公司8万元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被告人王某峰应以受贿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并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至于所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由于1997年刑法删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并且在第四百五十二条“附件一”中明令宣布废止《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不再适用,那么,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依法构成犯罪的,是否需要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争议。
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删除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并不是说对这种情况不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是由于刑法总则中对数罪并罚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在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再作规定。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数罪,符合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峰收受8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王某峰在受委派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方当事人伪造的函件上偷盖了中钢公司的印章,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致使人民法院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其行为已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被告人王某峰应以受贿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