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7辑,总第18辑)
【第114号】李某1等人故意伤害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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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运用刑罚
(一)适用条件
对于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如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将这一规定保留并修改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后者对前者作出了三处修改:一是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二是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三是将“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防止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这一规定的现象发生,因此对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限制和规定,即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关键在于何为“特殊情况”。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当这种情况下,被处罚的被告人又确实属于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聋哑犯、盲人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和防卫过当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二)本案不具有应减轻处罚的情况
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一是被告方首先殴打被害人引发事端。在案件起因上,由于被告方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引起双方互相厮打,且在被告人因打不过对方被迫逃至他处隐藏时,被告方仍不放过被害人,并将躲藏在草丛中的被害人搜出后又继续进行殴打,引发事态进一步扩大;二是被告方对激化矛盾应负主要责任。当被害一方前来解救被害人并聚集在被告方的厂门口,要求对方交出打人凶手时,双方均有使用器械朝对方乱扔乱捅的情节。但由于当时电动栅栏门的阻隔,并未出现人员伤亡的情况,被害方也慑于被告方人多势众,不可能贸然冲进去,双方形成对峙局面。可以说局势尚未失控,完全有条件等待警方前来调解纠纷和平息事态。可被告方在公司总经理李某1的号令下,却冲出大门击打被害方,故对案件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三是被告方面对本案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方看见被告方把大门打开往外冲时,便纷纷逃跑,此时如果被告方能够克制的话,仍能避免事态的恶化,但被告方非但不终止追击,反而不顾旁人的求情和劝阻,将阻截到的被害人群殴至不能动弹才罢手,事后即扬长而去,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施救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一、被告人李某1虽然曾经试图平息事态,但其努力未能奏效时,又指使其他被告人冲出去打,这是导致被害人被打致死的重要原因。因此,他先前采取的正确做法已被后面采取的违法行为所取代,因而不能成为对其以及其他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理由。二、本案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和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等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酌定情节只能成为刑罚幅度内适当从轻处罚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依据和理由。
(三)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问题
本案众被告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量刑上,一审法院考虑到当时作案人数多,殴打现场较为混乱,究竟被告人中谁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已无法查清,故只能认定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共同承担责任。同时还考虑到被害方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和被告人李某1个人对被害人亲属积极予以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有请求司法机关对本案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要求,决定酌情从轻判罚本案被告人(其中被告人王某3因犯罪时未成年,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是较为适当的。而二审法院在未能提出新的减轻处罚理由的情况下,即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显然与该法条规定的要求不符。且在具体量刑时,二审判决不仅对具有主犯身份的被告人李某1的量刑比其他被告人低,而且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王某3的处罚相同,有悖于刑法关于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本案不具有特殊情况以及一审法院的量刑未明显过重的情况下,对本案某些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是不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