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7辑,总第18辑)
【第116号】张某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全案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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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一案审判?
2.对抢劫中杀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3.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自己保管的弹药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应认定为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以下5个特征:
(1)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
(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
(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被告人张某为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从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先后纠集被告人秦某2、全某3以及李某15、陈某16、赵某17、严某18、李某19、许某、王某20等人,以湖南省常德市、重庆市涪陵区为据点,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有组织、有预谋地大肆进行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手段残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该组织具有人数较多,主要成员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有预谋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作案次数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的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是正确的。在该犯罪集团中,张某在犯罪集团的形成、发展过程中,以及在每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李某15、陈某16、赵某17、严某18、秦某2多次参加犯罪集团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李某19、许某、王某20、全某3参加了犯罪集团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成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6月15日《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对集团犯罪案件要坚持全案审判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对于确实需要分案审判的,也必须做到统一事实,统一定罪,统一量刑,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张某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的被告人分别居住于湖南、重庆、云南等地,其犯罪地涉及湖南、重庆、湖北、广西、云南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地区的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鉴于湖南、重庆为主要犯罪地和居住地,且主要被告人在两地被抓获、被拘捕、被关押,以及由两地公安机关分别侦查取证,如由一地法院审判,涉及案犯押解、案件移交等诸多工作,耗时费力。为保证案件及时交付审判,便于诉讼,决定全案由重庆市和湖南省两地法院分案审判。同时决定两地在同一时间起诉,同一时间开庭,同一时间宣判,做到事实、定罪、量刑“三统一”。由于两地公安、检察、法院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较好地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实践证明,这一部署是成功的。当然,这种分案审理是针对特殊案件的特殊办法。一般情况下,对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应坚持一案审理。
(二)关于在抢劫中实施杀人行为的定罪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当场抢走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还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历来是打击刑事犯罪的重点。
在本案中,张某犯罪集团实施抢劫、杀人作案时间长,次数多,抢劫、杀人的手段各不相同,情形各异。有时是先杀人后劫财,有时是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杀人,有时是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杀人,有时是抢劫后逃跑时开枪杀死行人,有时是抢劫后为劫取交通工具而杀害出租车司机,有时是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本案中,对于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认定构成抢劫罪没有问题,但其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看法曾不尽一致,但最终区分为几种不同情形作出裁判。
第一,对于在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杀人和抢劫后在逃跑过程中杀死行人的,由于行为人已经完成抢劫行为,即抢劫的财物已经到手,又为了灭口、抗拒抓捕或逃窜实施杀人行为,其杀人行为已不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而是在新的犯罪动机支配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对于先杀人后劫财和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1)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包括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侵犯财产的非法谋财行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为保证实现目的行为而采取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其中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见的手段行为。只要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是用来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则不论这一暴力行为是扭抱、捆绑、禁闭等较轻的暴力强制行为,还是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的殴打、伤害以至杀害的行为,均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的暴力行为。(2)在抢劫犯罪中,经常发生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财物的案件。如果把故意杀人排除在抢劫罪条文里的“致人死亡”之外,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具备该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在杀人抢劫案件中,如果把杀人行为划归故意杀人罪,则抢劫罪里没有了暴力行为,也就不成其为抢劫罪了;如果把杀人行为既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又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行为,一个行为同时作为两个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死亡”,应当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和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当然,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是有条件的,即杀人必须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作为暴力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当场实施的。如果行为人在抢劫后出于灭口、复仇或其他动机而又杀死被害人的,当然应定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罪。(3)有人担心对抢劫杀人的行为只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杀人罪,不两罪并罚,会导致打击不力,轻纵罪犯。其实这个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而且从最低刑看,抢劫罪的处罚要更严厉一些。因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致人死亡”的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此外,抢劫罪还比故意杀人罪多设置一个附加刑,即“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以,对抢劫杀人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能够依法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惩罚,不会轻纵罪犯。
第三,对于抢劫后为逃跑而杀死司机劫取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的行为,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虽然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在抢劫完成之后实施的,但其杀人行为是为了抢劫出租车作为逃跑的交通工具。因此,这是一个新的抢劫行为,亦应认定为抢劫罪。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重庆市与湖南省两地审判机关作出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张某犯罪集团在抢劫中实施杀人行为区分不同情况定罪与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是一致的。
(三)被告人杨某11“监守自盗”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弹药罪被告人杨某11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科的455发六四式手枪子弹提供给张某。起诉认定杨某11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则认定杨某11的行为构成盗窃弹药罪。这一裁判是正确的。理由是:非法买卖弹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弹药的行为。盗窃弹药罪,是指秘密窃取弹药的行为。两个罪侵犯的客体均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均是弹药,在主观方面均是故意。但二者在主体和客观方面均有区别。非法买卖弹药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而盗窃弹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非法买卖弹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弹药的行为;而盗窃弹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杨某11利用保管本单位弹药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弹药据为己有的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其行为符合盗窃弹药罪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盗窃弹药罪。至于他将盗窃后的弹药如何处分,是据为己有,还是送与他人或非法出售,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