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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号】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9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0辑,总第21辑)

【第134号】明某1抢劫案——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成年子女抢劫父母的行为如何处理?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某1虽与被害人李某2是父子关系,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在案发现场的粮油门市部,明某1仅是参与经营,不是财产所有人。明某1以暴力强行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量刑上可从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某1与被害人李某2是父子关系,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抢劫的对象也是其参与经营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于财产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为对象的抢劫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其使用暴力手段将父亲打成重伤,应以伤害罪论处。虽为父子关系,但其父亲的人身权利不容任何人侵犯。被告人明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某1持械行凶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3.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财产共有人抢劫共有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所明确。本案的处理虽然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但一、二审法院能够准确适用刑法处理案件,无疑是值得称道的。本案在定性问题上存在分歧,原因在于财产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为犯罪对象实施的抢劫行为,能否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问题,本刊总第15辑第94号案例“刘汉富等抢劫案”已有详细论述,本文不再重复。本案中,应当明确的是被告人明某1抢劫的对象即粮油门市部的经营所得,是否属于明某1、李某2等人的共有财产。我们认为,虽然该粮油门市部是以李某2为主经营,并且明某1已是成年人,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但由于未分家析产,明某1作为与李某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参与了该粮油门市部的经营,事前亦未约定经营利润的分配方案,因此,对于粮油门市部的经营所得,仍应认定为李某2、明某1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就这一点而言,一、二审法院认定明某1抢劫的对象仅是其父母的财产,是错误的。然而,从结论来看,一审法院根据明某1“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重伤”这两个法定量刑情节以及抢劫对象的特殊性,以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适当的。

(二)子女进入父母住宅抢劫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户,即公民的住宅,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落实公民的宪法权利,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维护公民的生活自由和安宁,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设置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对于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虽然经过主人同意进入,但在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刑法还将侵入公民住宅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人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这一解释精神,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深夜进入公民白天用于经营、夜间用于居住的场所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明某1深夜进入李某2的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某1与李某2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某2的居室是否得到李某2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某1进入其继父李某2卧室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虽然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明某1的量刑适当,但错误地适用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二审未予纠正,是不妥的。

(三)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不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明某1犯罪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在被讯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明某1辩称其为自首情节。明某1的这一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应取决于其主动来到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并未明确行为人必须告知其到司法机关的目的是投案,才能成立自动投案,但从刑法设立自动投案,即要求行为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管辖之下的本意来看,必须明确告知到司法机关的目的是投案,这是成立自动投案不言而喻的要件。当然,自动投案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供述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只要行为人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说:“我来投案!”“我来自首!”或者“我杀了人,来投案!”等等,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若行为人是以投案为目的主动来司法机关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是否已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均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本案中,在明某1到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之前,竹溪县公安局已收到了某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如果明某1到竹溪县公安局后说明是来投案的,因其随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然而,明某1到公安机关的目的并不是投案,而是了解被害人是否死亡。竹溪县公安局根据某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将明某1抓获后,虽然明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其欠缺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明某1的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一、二审法院均作了准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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