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0辑,总第21辑)
【第136号】宾某1、郭某2、戴某3贪污案——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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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否适用于村党支部成员?
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宾某1、郭某2、戴某3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迁坟补偿费”、“油茶林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共14.1916万元,各分得赃款4.7305万元。被告人宾某1还独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10万元。对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处理,关键在于三被告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由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基层集体性自治事务的同时,还经常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执行政府指令,组织村民完成国家行政任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下列七种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上述七种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案被告人宾某1、郭某2、戴某3均系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宾某1还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依职务管理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三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依法共同构成贪污犯罪。
(二)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虽然《解释》没有明确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从《解释》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村党支部成员无疑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理由是:第一,从立法解释的技术来看,《解释》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种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应当认为是涵盖了村党支部、村经联社、村经济合作社等各种依法设立或者经过批准设立的村基层组织;第二,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我国农村的各种公共管理活动中,村党支部实际上起着领导和决策的作用,乡级人民政府不仅通过村民委员会而且主要是通过村党支部落实国家的各种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与村民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也就是说,村党支部成员更为经常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当然也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
(三)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宾某1、郭某2、戴某3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从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的“油茶林补偿费”和“迁坟补偿费”,实际是乡人民政府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是受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进行管理和发放,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吞,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但“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则是湘潭电厂依合同约定支付给清水村的使用土地补偿费用,不属于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属于村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范围,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事物,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被告人宾某1、郭某2、戴某3利用职务便利对这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款项予以侵吞,不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刑。当然,本案的发生和处理都在《解释》公布之前,因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可不再变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因此,对其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严格掌握,慎重对待。如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区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的,即在对主体的认定存在难以确定的疑问时,一般应当认定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因为他们本身毕竟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而并非政府公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