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
【第144号】胡某1、唐某2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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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2.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未经许可,生产、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食盐是人们生存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是添加碘剂防治碘缺乏病的最佳载体。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务院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先后颁布了《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定点生产和批发许可证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胡某1、唐某2等人建立地下工厂,非法经营食盐,明显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的规定,是否需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被告人胡某1、唐某2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虽然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作出具体界定,但根据刑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是能够对此类犯罪作出正确处理的。
从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主要是扰乱市场秩序。因此,非法经营数额、数量、次数、违法所得数额等,都能够直接反映其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对于一些非法经营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定罪处刑标准,有关司法解释已予以明确,如经营非法出版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个人“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可以供我们在处理其他非法经营案件时参考。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从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的危害性来看,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商品专营制度,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通常还会产生其他危害后果,如损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因此,非法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的质量,也应是人民法院认定有关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之一。对于非法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属于伪劣产品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碘盐,当属“情节严重”。
在具体案件中,以上两个方面的因素应当综合考虑,正确判定行为人非法经营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一个方面,片面强调数额或者犯罪的具体对象的特点,都是不妥当的。
(二)对被告人胡某1、唐某2等人在非法经营食盐过程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被告人胡某1、唐某2等人生产、销售的“碘盐”属于不含碘的伪劣碘盐。由于其销售金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某1、唐某2等人还将其生产的“碘盐”假冒海口盐业分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的“晶山牌”碘盐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还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这种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较大”、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而言,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法定刑较重。因此,对被告人胡某1、唐某2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