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
【第148号】何某1诈骗案——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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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何某1与其同伙在非法占有摩托车前隐瞒真相,在占有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欺骗使之产生错觉,在摩托车被开走后不再追赶,但从何某1及其同伙占有宋某摩托车的方式来看,并非是宋某上当受骗后“自愿”将摩托车交给陈某2,在此真正起着关键作用的是公然抢夺。正是通过公然抢夺,何某1与其同伙才完成了对宋某摩托车的非法占有。当陈某2通过公然抢夺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抢走后,陈某2与何某1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抢夺罪已经成立。至于何某1在陈某2夺车已完成之后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虽然有欺骗性质,但不同于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而实施的欺骗行为,其仅是为了拖延时间以便陈某2逃离现场,而不再是骗取财物。被告人何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
三、裁判理由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其目的均为
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但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而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具有复合性:一方面何某1与其同伙通过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非法占有;另一方面何某1与其同伙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在占有宋某的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正是这种犯罪手段的复合性,导致了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不同认识。诚然,陈某2与何某1正是通过公然抢夺实现了对摩托车的非法占有,此时,两作案人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如果在陈某2骑走摩托车后,何某1也径行逃跑,两人的行为毫无疑问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但在本案中,何某1并没有在陈某2完成抢夺行为后立即逃跑,而是留下来使用虚构“陈某2用其车去找人,还会回来还车”这一事实稳住被害人宋某,宋某信以为真,也就不追赶,更没有报警。因此,虽然陈某2与何某1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似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被害人宋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不是因为其不能或者不敢呼喊、追赶和报警,而是由于何某1虚构事实,并且仍与宋某待在一起,没有逃跑,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何某1所言的真实性。因此,实际上默认了陈某2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宋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从陈某2与何某1主观故意的内容来看,虽然在陈某2提起犯意,“去搞一辆摩托车”时,主观故意的内容不明确,可能是偷、骗、抢等,但从陈某2与何某1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先是隐瞒真相,没有真实的租车目的,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租乘宋某的摩托车;再虚构事实,“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为非法占有他人的摩托车创造了条件;然后虚构“陈某2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使被害人宋某不呼喊,不追赶,也没有报警,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最后又虚构“去找陈某2”这一事实,逃离作案现场。这些事实充分反映了陈某2与何某1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合全案情况,陈某2与何某1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陈某2与何某1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