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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号】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1-2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

【第148号】何某明诈骗案-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某明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何某明与其同伙在非法占有摩托车前隐瞒真相,在占有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欺骗使之产生错觉,在摩托车被开走后不再追赶,但从何某明及其同伙占有宋某摩托车的方式来看,并非是宋某上当受骗后“自愿”将摩托车交给陈某2,在此真正起着关键作用的是公然抢夺。正是通过公然抢夺,何某明与其同伙才完成了对宋某摩托车的非法占有。当陈某2通过公然抢夺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抢走后,陈某2与何某明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抢夺罪已经成立。至于何某明在陈某2夺车已完成之后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虽然有欺骗性质,但不同于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而实施的欺骗行为,其仅是为了拖延时间以便陈某2逃离现场,而不再是骗取财物。被告人何某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

三、裁判理由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其目的均为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但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而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具有复合性:

一方面何某明与其同伙通过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非法占有

另一方面何某明与其同伙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在占有宋某的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

正是这种犯罪手段的复合性,导致了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不同认识。诚然,陈某2与何某明正是通过公然抢夺实现了对摩托车的非法占有,此时,两作案人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如果在陈某2骑走摩托车后,何某明也径行逃跑,两人的行为毫无疑问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但在本案中,何某明并没有在陈某2完成抢夺行为后立即逃跑,而是留下来使用虚构“陈某2用其车去找人,还会回来还车”这一事实稳住被害人宋某,宋某信以为真,也就不追赶,更没有报警。因此,虽然陈某2与何某明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似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害人宋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不是因为其不能或者不敢呼喊、追赶和报警,而是由于何某明虚构事实,并且仍与宋某待在一起,没有逃跑,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何某明所言的真实性。因此,实际上默认了陈某2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宋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从陈某2与何某明主观故意的内容来看,虽然在陈某2提起犯意,“去搞一辆摩托车”时,主观故意的内容不明确,可能是偷、骗、抢等,但从陈某2与何某明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先是隐瞒真相,没有真实的租车目的,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租乘宋某的摩托车;再虚构事实,“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为非法占有他人的摩托车创造了条件;然后虚构“陈某2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使被害人宋某不呼喊,不追赶,也没有报警,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最后又虚构“去找陈某2”这一事实,逃离作案现场。这些事实充分反映了陈某2与何某明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合全案情况,陈某2与何某明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陈某2与何某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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