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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号】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1-2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

【第152号】阿某1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

三、裁判理由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在刑法上就是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能力。所谓“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支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只有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其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为前提,但并非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就一定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因为这种能力还会受到个体精神、智力、健康等因素的影响,先天或后天丧失或减弱。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完全不具有或丧失责任能力的称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对部分丧失或减弱责任能力的,称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确定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情形之一,是《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需要指出的是,从立法原意上看,对《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应理解为司法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精神障碍或精神疾患。它既包括医学上通常所说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偏执型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疾病,还应包括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发育不全、以及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强迫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人格障碍(又名变态人格)、性心理障碍(又名性变态)等。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及其轻重程度,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要经过司法精神病学专家鉴定和司法人员审查才能确认。一般来说,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是在广泛收集行为人大量有关言行材料的基础上依据医学标准作出的,因此具有相当的可靠性。但也不排除有的鉴定人员由于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水平欠缺以及不具有相应的法学专业知识等因素的影响而使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甚至错误的情况。因此,司法人员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做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以确定其真实性、正确性。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确定的鉴定结论,才能够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证据使用。

由于精神病人精神障碍的类别和程度不同,从而影响到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是承担部分还是全部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采用的是“两分法”,即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分为无刑事责任和完全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精神病人犯罪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因病使其辨认能力减弱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对这部分人应如何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修订刑法在保留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同时,增设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采用了“三分法”,即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和限制刑事责任,弥补了1979年刑法对刑事责任规定不够完善的缺陷。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是对那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所谓“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由于精神障碍,致使其辨认能力减弱,控制能力下降。这种精神病人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人;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这类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又因精神疾病而受到明显削弱,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款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但应当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阿某1在潜入邻居家行窃中看到被害人冯某2去而复返,见冯某2在邻居家打电话而误认为冯已认出自己,意欲杀人灭口,持刀将冯某2杀害。阿某1故意杀人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中,发现阿某1有精神病家族史,遂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阿某1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阿某1犯罪时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碍,属限制责任能力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阿某1犯罪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对其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时因精神障碍导致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其精神障碍的类别和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阿某1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阿某1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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