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
【第156号】章某1等绑架案——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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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2.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据此,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要件是:1.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2.在行为人和被拘禁人或被拘禁人的亲属问客观上存在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构成勒索型绑架罪的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上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还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章某1系主犯,被告人王某3与章某4系从犯。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章某1为勒索财物而实施的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控辩审三方均无异议。但对王某3构成何罪却存在不同意见。控方认为王某3与章某1一同实施绑架被害人吴某2的行为,她与章某1系共同犯罪,应以绑架罪对其定罪量刑;审方判决认为,王某3虽然与被告人章某1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吴某2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有“索取债务”的目的而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她与章某1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意见分歧的原因在于对被告人王某3与被告人章某1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看法不一。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三个条件缺一即不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系指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对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数人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同种犯罪,也只是同时犯,而非共同犯罪。同理,二人以上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相互支持、帮助的犯罪行为,因双方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亦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章某1对被告人王某3谎称:“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某3误以为章某1绑架被害人吴某2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知道章某1是为了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王某3虽然与章某1在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吴某2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其主观上认为是为了向被害人吴某2的亲属“索取债务”,与共同行为人章某1“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只能按各自所构成的犯罪分别定罪量刑。尽管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王某3确因受骗不知情,而基于索取债务的主观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其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因此,法院判决王某3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
(二)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断勒索型绑架罪既遂与否的标准是看被害人是否被绑架、从而丧失行动自由而处于犯罪分子的实际支配之下。至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来得及实施,以及虽实施了勒索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都不影响勒索型绑架罪既遂的成立,仅可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章某1已经将被害人吴某2绑架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已然构成绑架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章某4明知被告人章某1实施绑架行为后,仍应其要求帮助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能否与章某1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呢?对此,有种观点认为,在无事前通谋的情况下,他人已然犯罪既遂,后者再加入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犯罪即告结束的即成犯不同,它是继续犯。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实现犯罪目的,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从绑架实施终了到实现其勒索目的止,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在绑架行为持续过程中,任何事前无通谋的人明知绑架行为存在,仍加入帮助绑架行为人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章某4是在被告人章某1绑架被害人吴某2之后帮助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承继的共同犯罪”。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系指在他人实施一部分犯罪之后,行为人才开始参与他人犯罪的情况。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后续参与犯罪的人是否与原先的共同犯罪人负同样的罪责呢?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共同意思发生以后的共同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犯罪意思发生以前的原先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如有加以利用而继续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即应对原先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因为这种行为也包括在其共同意思之内。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妥当。负何种罪责与具体量刑并不是一回事。负同种罪责的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处刑轻重仍然应当有所区别。在本案中,被告人章某4虽然是在被告人章某1实施绑架行为之后才应邀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但她也正是接受并利用了这种绑架行为向被害人的亲属实施勒索行为的,没有前面的绑架也就没有后面的勒索,此时绑架与勒索均在其共同犯意之内。因此,章某4不仅要对勒索行为负责,也应对绑架行为负责,即对绑架罪的整体负责。因此,对章某4应以绑架罪论处。了解和学习更多刑法资讯及刑法知识请关注微信公号: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fzxs007)本法宝仅用于公益及学习目的任何人不得用于商业及营利702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看待被告人章某4后来拒绝继续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这一行为。在审理中,控方认为,对章某4既然要按照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由于绑架共同犯罪已经构成既遂,那么,章某4一经打电话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既遂。辩方则认为,被告人章某1要章某4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某4予以拒绝,自动停止打电话勒索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的中止。那么,是否如其辩护律师所说,这一行为可构成犯罪中止呢?回答是否定的。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整体。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当某个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时,其他实行犯或者帮助犯只有在不仅自己放弃犯罪,而且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放弃犯罪者如果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按犯罪中止处理,但其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的努力,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章某4明知章某1绑架他人后;仍然应章某1的要求帮助实施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经与章某1的绑架行为连成一个整体,应以绑架的共同犯罪处理并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负责。由于绑架犯罪已构成既遂,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因此,章某4一经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虽然后来章某4自动放弃了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却无法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加以考虑。据此,法院认定章某4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但考虑她是从犯,且能在实施打电话勒索财物的犯罪行为后自动停止再次打电话勒索财物,案发后又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