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
【第157号】颜某1等绑架案——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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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颜某1、杨以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分歧: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被告人颜某1、杨以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1)被告人颜某1与孙某3在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颜某1违约,无权索回定金,被告人索取的75000元中部分并非合法债权,带有勒索的意思,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绑架的人质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当事人的子女。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本质上仍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扣押的对象是与之有合同纠纷关系人的子女,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这也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采纳的意见。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是勒索型的绑架罪。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相似之处,如两罪在客观方面都是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且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往往也都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两者从表面上看又都是向对方索取财物,因此,比较容易混淆。
根据刑法规定,不难看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是以索还自己的债权为目的。正因为如此,在勒索型绑架罪中,绑架人与被害人方之间一般而言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人方之间则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论处,而不能定性为绑架罪)。同时,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向被拘禁人方索取财物的数额一般都是以实际存在的合法的或者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客观存在的赌债、高利贷等的债权债务数额为限。而在勒索型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数额则不可能有什么限制,勒索多少完全取决于绑架人的任意。所以说,即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在扣押被害人之后索取了远远超出债权债务额的财物时,这就说明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了,同时又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对此,应按照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即择一重罪论处,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审判实践中,如果案件中双方对到底存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存在多大数额、何种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存有争议纠纷未决时,必须予以彻查清楚后,才能正确区分两罪。
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应有的区别之一是: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对象,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则应当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只能是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向其本人或亲属索取债务,而不能任意扣押其他与之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依据的。应当说,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对绑架人来说,确是司任意选择和不特定的。而且,一般来说,被绑架人往往与绑架人之间没有利害冲突,被绑架人也没有过错可言。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所选择的被拘禁人常常就是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之所以会发生拘禁索债,通常也是由于被拘禁人赖债久拖不还甚至根本不想还才引发的,被拘禁人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这些分析都是对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索俩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首先,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想拘禁当事人本人索债,有时较为困难,故常常选择拘禁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此来向当事人本人索债。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当事人与其亲属、子女具有特定的关系,行为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其索债目的。因此,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仅限定于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将此作为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之一,既不合乎现实情况,也无法律根据。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从本案两被告人主观目的上分析,其实质仍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这是因为:从本案被告人颜某1等人与被害人方孙某3签订的船只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双方首先签订了一个合同,约定被告方先交付定金35000元,并在半个月内付清剩余购船款。在未能如期履约的情况下,杨某2又与孙某3签订补充协议,再交付预付款40000元,并口头保证,如在1998年1月28日前不能付清船款,情愿75000元不要(注:从合同法理论上说,后一个协议,也是一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的新的口头合同,且后一合同是对前一个合同的部分变更)。由于民事法律有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明确规定,以及行为人承诺到期不能付款的情况下,连40000元的预付款也不要的口头约定,因此,假如本案被告人不是采取扣押对方当事人幼子的犯罪方法,而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对方当事人返还该75000元,可能会出现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情形。但同时也应该看到:首先,本案被告人方实际上并没有得到与占有他们所想购买的标的物即对方的船只,且该船只在被告人方未放弃的情况下已被对方转卖他人。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方坚持要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75000元,也是正常的心理,相反要求被告人方准确预见这种要求可能不会被法律所支持,则是不适宜的。其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坚持要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75000元,另一方拒绝返还。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合同纠纷的问题。在该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部门调处前,可以说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依法确定。在要不要返还75000元的纠纷未经确定之前,就判定被告人方不能主张索还,同样也是不适宜的。第三,民事行为总的来说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可,民事法律一般不予干涉。例如,一方以极其低价甚至无偿把财物转让或赠送他人,或者一方自愿放弃债权等,民事法律都是不会干涉的,只要当事人是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对方欺诈、胁迫等因素,是应当确认其有效的。基于民事行为的这种属性,确定本案被告方不能要求对方返还75000元,也是不妥的。以上三点可以说明,本案被告人扣押孙某3幼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本质上的确是出于索取75000“债务”的目的,尽管这种“债务”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被告人在行为时确实认为这种“债务”是“客观、理所应当存在”的,且事实上也是一直认为并主张这75000元应归其所有,并没有凭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内容。这一点,也可以从本案被告人先提出索还75000元的要求,继而在得知对方已交给中间人30000元的情况下,又仅向对方索还剩余的45000元即放回被拘禁人的案情事实中得以明证。可见,本案被告人从始至终都没有任何超出75000元以外的其他勒索犯意。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颜某1、杨以早虽以绑架、扣押他人的方式索取财物,但其绑架行为是在索取“债务”的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除要求讨还债务之外并未勒索其他钱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得到以下启示: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一般是以行为人和被害人方之间存在着合法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是债权人为索债采用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非法拘禁的方法触犯了刑法。合法的真实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既往的民事行为形成的。搞清形成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既往的民事行为的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对办理这类案件非常重要。在此基础上,准确区分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还是勒索型绑架罪,还应当结合行为人行为时对债权债务的认识和理解来综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