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
【第159号】邹某明抢劫案-设置机关将他人禁闭起来以得逞劫财目的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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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设置机关将他人禁闭起来以得逞劫财目的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邹某明的行为如何定性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明构成抢夺罪。理由是邹某明在实施犯罪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明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邹某明隐瞒其并无美元可供兑换的事实真相,使被害人“自愿”将其财物交给邹某明,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邹某明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邹某明将他人禁闭于其预设的房间内,使他人失去抗拒能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二审法院的定罪量刑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抢夺罪、诈骗罪、抢劫罪均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类,相同之处在于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对象都是公私财产,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各自的犯罪手段、方式不同:抢夺是乘他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持有或控制的公私财物,被害人没有失去行动自由和夺回自己财物的能力,却往往因为犯罪行为人迅速逃离现场而来不及夺回自己的财物。诈骗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抢劫是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至于抢劫罪中的所谓“其他方法”,通常是指行为人针对被害人人身采用了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各种能够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丧失抗拒能力的手段。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对被害人使用麻醉药品、灌醉酒等手段,但又不以此为限。总的来说,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劫财手段,是否属于抢劫罪所要求的“其他方法”,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丧失了控制自己财物的能力、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人邹某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邹某明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起初确实使用了某些诈骗手段,如将租来的房间故意称为其公司的办公室以及谎称尚有巨额美元可供兑换等等。但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当被害人将钱交给邹某明清点时,两人同处一房间内,邹某明尚未按照原来的约定将美元付给被害人,交易尚未完成,被害人可以随时停止交易,要回属于自己的财物,故并未对其财物失去控制。而邹某明却在与被害人的交易过程中,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当场劫走被害人的财物。这充分说明被害人不是因为受骗才“自愿地”将财物交给邹某明占有的,邹某明也并非是通过诈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故邹某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其次,邹某明的行为也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从表面上看,邹某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似乎是采取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事前事后也未直接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但其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因为邹某明经过策划,预先将作案地点的惟一窗户用砖头堵住,又安装防盗门并将屋里的门扣焊死,使人无法从屋子里面将门打开,然后按照计划,将被害人引入其精心设置的“机关”中,并利用其将受害人禁闭起来,从而使被害人陷于在被劫取财物时处于不能抗拒、也不能及时采取当场夺回财物控制权的有效措施的状态,从而使自己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这显然与抢夺犯罪被害人没有丧失夺回自己财物的行动自由和能力不同,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其他手段”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明抢劫现金人民币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虽以邹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全部追回归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决定酌情给予邹某明从轻处罚,但在具体量刑时实际上却作出了减轻处罚。这显然混淆了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界限。同时在本案不具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也违反了《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邹某明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显属量刑不当。综上,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以抢劫罪判处邹某明有期徒刑十二年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