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
【第164号】刘某1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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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通常是在极为隐蔽的状态下完成的,其他人很难得知,也少有知情人检举、揭发。因此,运用特情,往往是发现、掌握毒品犯罪线索,侦破、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审判实践中,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有时会出现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对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特情介入和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及其类型的认定与处理原则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所必须要认真注意且必须要遵循的规范性依据。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有特情介入的案件,就一定存在特情引诱问题。也有的人认为,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毒品的流向就必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会流向社会,因此,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对被告人就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上述观点在认识上是片面的,不符合《纪要》规定的精神。特情介入并不等于特情引诱。对具体案件是否认定存在特情引诱、存在何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必须严格以《纪要》规定为依据。同时,对特情介入的案件在量刑时,也要看案件中的毒品,在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是否已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并流向社会、危害社会。本案就是这样一个例子。
在本案中,贩运毒品的犯意提起者是被告人刘某3。首先是刘某3主动问公安特情(对其特情身份不知情)能否找到毒品买主并自称自己可以搞到毒品。特情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后,公安机关决定通过特情答复刘某3有买主欲购2000克海洛因。之后刘某3即与被告人刘某1联系。刘某1与被告人林某2在广州共同购买1000克海洛因后,携带该宗毒品北上与刘某3等人汇合后,并未直接与特情联系“买主”贩卖,而是共同在津、京地区自行贩卖。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问题。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贩卖毒品的犯意是被告人方自行找到特情主动提出的,这表明被告人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在前,特情介入在后。2.本案不存在数量引诱问题。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本案中,特情虽提出了购买2000克海洛因的数量,似有数量引诱,但是,被告人实际购买用于贩卖的海洛因数量并非2000克,而是1000克。更重要的是,本案被告人刘某1、林某2、刘某3购买海洛因1000克后,并没有直接将海洛因贩卖给特情介绍的“买主”。而是甩掉特情,先自行直接向他人贩卖,且售出的数量很大。这说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完全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并不受外界的引诱与控制。3.本案被告人的自行贩卖行为,已然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贩出的毒品部分已流向社会。《纪要》规定“因特情介人,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这是指“控制下交付”的情况。本案已经售出的部分毒品并非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而是已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被告人只是因为手中剩余的海洛因难以售出,才又与特情联系贩卖的。此时,贩出的部分毒品已流向社会。由此,可以看出,如销售顺利的话,被告人无需通过特情就会将全部海洛因直接贩卖给他人。综上,特情介入并不等同于特情引诱。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死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