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辑,总第25辑)
【第167号】袁某1、欧某2、李某3集资诈骗案——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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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2.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传销,在国(境)外又称直销,顾名思义是指用传递方式进行销售,一般是指企业不通过店铺经营等流通环节,将产品或服务直接销售、提供给消费者的一种营销方式。合法、规范的传销具有高效、快速、减少中间环节、降低销售品成本的功效,因而一经产生就在国外获得很大发展。20世纪80年代传销传人我国后,实施过程中却发生了异变。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传销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和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利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和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以传销为名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各地的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而且直接危害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令对所有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予以禁止和严厉打击。尔后,传销活动不断变换手法,更具欺骗性、隐蔽性和危害性,有些传销组织甚至带有明显的帮会邪教色彩。因此,依法打击形形色色的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成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对于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应根据传销企业和个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来确定罪名和罪责
从有关部门查处案件的情况看,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表现形式各异,违法犯罪手段也不断翻新。传销内容由最初的“传商品”,即通过推销虚高价格的产品(甚至伪劣产品),搞非法经营、骗取他人财物,变为“传人头”“传墓穴”等无任何价值的商品或虚构的服务项目,进行非法融资,聚敛钱财;传销方式也从普通的相对松散的人际联络发展到利用较为严密的组织形式,或者通过强制手段限制参与者的人身自由,或者借助封建迷信等思想对参与者实行精神控制,甚至出现了利用互联网、股票期权等手段和勾结境外公司进行非法传销的新形式;参与传销的人员也越来越复杂,有下岗工人、农民等低收入阶层,有党政机关干部和在校学生,特别是有一些违法分子、黑恶势力、邪教等组织成员参与其中,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不法分子往往编造或者套用“加盟连锁”、“动力营销”、“重复消费”、“滚动促销”等名义,甚至打着“提供再就业”的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大批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非法传销,扩大传销组织,借此实施非法经营、诈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犯罪活动,聚敛钱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严厉打击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对于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应根据传销企业和个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和危害后果来确定具体的罪名和罪责。对于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传销和变相传销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以传销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处理。如果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发生牵连或者竞合,应依照其中刑法规定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参与群众交纳的费用往往完全被组织者非法占有或支配,相当一部分不法分子仅将参与者交纳的小部分费用用于维持非法活动的运作,大部分转入个人帐户,一旦难以为继或者罪行败露就携款潜逃。对于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行为人如果通过这种手段骗取公众钱款后携款潜逃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处理。我们认为,传销或者非法传销活动虽然具有价格欺诈等特征,但与非法集资行为存在区别:
一是非法集资行为人往往是承诺以定期利息、红利等形式返还巨额利益相引诱;而传销的利益主要是靠传销人自己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利益。
二是非法集资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货物经营行为;而传销行为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基本上是上线低价买进再高价卖给下线。
三是非法集资的结果往往是几个主要责任人骗取大量非法资金,受害人数众多;而传销中往往是最低层、最后发展的下线、加盟者遭受损失,上线和先加入者一般不会有损失。因此,对于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由于有买卖货物的行为,是在非法经营活动中进行诈骗活动,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主要侵犯的是传销参与者的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1、欧某2、李某3以定期还利、高额折让为名诱骗受害者,非法传销新大泽螺旋藻片、圣剑消毒洗手液、美国强生牌超氧矿磁化活水机等产品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性质,三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非法传销过程中,被告人袁某1临时起意携款潜逃,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构成诈骗罪,因所犯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经营罪,故对袁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欧某2、李某3未实施携款潜逃的行为,也未与袁某1共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袁某1、欧某2、李某3分别定罪处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