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辑,总第25辑)
【第168号】刘某1、王某2、庄某3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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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具有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庄某3在开具存单时或者故意拉开字距,或者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为被告人刘某1变造存单(储户联)提供实质性帮助,在客观上已具有共同犯罪行为。问题在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刘某1使用,被告人王某2、庄某3只是为刘某1的诈骗行为创造机会、提供帮助,未分取诈骗所得赃款,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对于这种情形能否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呢?该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正确理解。
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两种不同形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如特定目的等,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实际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组织犯的组织故意、实行犯的实行故意、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帮助犯的帮助故意,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求证明帮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实行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所积极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如妇女帮助男子实施强奸行为,该妇女虽并不具有强奸目的,但仍能成立强奸罪共犯。这一点在我国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释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规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规定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变造存单、吸引存款并归个人使用具有明显的骗取他人存款的目的,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被告人王某2、庄某3虽然没有个人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但在为刘某1开具小额存单时故意拉长“元”字的第二笔或“万”字的第一笔,为刘某1变造存单留出添加字、数的空间,尤其是庄某3在出具了第一笔添字存单后怕暴露,又和刘某1合谋吊空存单第二联,为刘某1变造存单提供方便。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帮助刘某1实现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后果,二人完全清楚,却仍然予以积极配合。这种行为本身说明,王某2、庄某3具有明显的帮助刘某1实施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
(二)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三被告人既有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又有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对于变造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处理,但从行为人变造银行存单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之间的关系来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是行为人的目的,变造银行存单是实现其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对于这种具有内在牵连关系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除刑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等人多次变造金融票证,且变造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1等人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实际骗得人民币434万余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虽然根据本案被告人实施变造金融票证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和危害后果,两罪应处的法定刑相同,但考虑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设有死刑,且各被告人变造金融票证的目的是实施金融凭证诈骗,因此,对于本案中三被告人变造金融凭证并使用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罪定性,不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