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辑,总第25辑)
【第173号】胡某1拐骗儿童案-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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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2.审理拐骗儿童案件如何运用证据确认亲子关系?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偷盗婴儿案件。其与拐卖儿童犯罪手段相似,故司法实践中对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在认定时往往容易混淆。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既是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又是拐卖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拐骗儿童罪,一般情况下是以诱拐、欺骗为手段,拐骗的对象多为学龄儿童。因学龄儿童已认人、识路,故让其脱离家庭须以诱、骗为手段。对于婴幼儿,因其尚不懂事,也就不存在诱、骗使其服从、跟随,脱离父母、家庭的问题。这就是说,因拐骗对象不同,对五六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若拐骗其脱离家庭,常须以诱拐、欺骗为手段;对三四岁以下的婴幼儿,则一般不需以诱拐、欺骗为手段,直接以捂嘴或者乘其睡着时抢走、偷走即可达到犯罪目的。这种不需“拐骗”的拐骗儿童犯罪,虽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并无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但无疑系其本意。对于直接、强行抢走、偷走婴幼儿的所谓“拐骗”儿童犯罪,与司法实践中的拐卖儿童犯罪手段并无差别。此时,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某1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被告人胡某1偷盗的都是新生婴儿,最小的生下刚1日,最大的也才7日。其中两个婴儿过了十几天以后才被找回或者解救,其亲生父母难以辨认。这样,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运用科学的证据来证明亲子关系,而不是仅凭被害人父母的辨认和被告人的回忆,以避免张冠李戴,酿成新的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在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找到的女婴系郑素君夫妇所生,在朱克明家解救的男婴系孔玲芬夫妇所生,从而使法庭获得充分的证据确认本案中的亲子关系。既保证了准确追究被告人胡某1的刑事责任,又使被拐骗的婴幼儿回到其亲生父母怀抱中,合法合理合情,应予以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