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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号】多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应如何审查采信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02-0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

【第177号】王某1故意伤害案——多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应如何审查采信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多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时,法院应当如何审查采信?

三、裁判理由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可见,鉴定结论是对案件中某些涉及专业的技术性问题所作出的回答。精神病鉴定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活动。一般而言,鉴定结论是应该由待鉴定专业问题方面具有相当造诣的专家来进行,因此,他们的判断意见和结论通常是比较科学、可信的。但是我们也应该同时认识到:由于鉴定问题本身的高度复杂性,鉴定案例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鉴定过程中各种因素、条件的制约、影响,专家的鉴定活动也有可能得出不尽科学、正确的结论。因此,鉴定结论要用作为最后定案的证据,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也需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得出合理排他性的惟一结论。

本案在涉及被告人王某1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病程度问题的鉴定中,前后出现了5份相互冲突矛盾的鉴定结论,这足以表明精神病鉴定的高度复杂性以及鉴定结论本身所具有的出错可能性。如上所述,鉴定结论只是某一方面专家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的专业意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与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还有待法官的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审查一般主要包括对鉴定人资格、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结果与全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等项内容的审查。

就本案而言,负责复核审的人民法院首先认真审查了5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本案是在被鉴定人实施伤害行为一段时间以后才作的第一次鉴定,因此,要准确确定被鉴定人实施伤害行为当时的实际精神状态,就需要鉴定人必须掌握真实、全面的鉴定资料,需要鉴定人去现场、走访证人、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被害人。在本案最后一次鉴定过程中,参与鉴定的司法精神病学专家阅读了有关卷宗,向被害人王某2及其家属、被鉴定人父母及其男友、被鉴定人工作单位的同事、被鉴定人羁押场所的管教人员、同室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人曾住院治疗的经治医师、本案一审审判人员、本案公诉人等有关人员进行了全面调查;对被鉴定人进行了两次精神检查;阅读、分析了被鉴定人在看守所所写的13封信件;分别对前几次参与本案鉴定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最后对获取的调查资料进行了充分全面的论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结论。与前几次鉴定结论相比,最后一次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极其全面、丰富和客观的。其次,本案审判人员也认真审查了5份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通过深入调查走访,审判人员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个人婚姻、住房等问题与父母有一定的冲突,自1998年底其患心肌炎后,王一直偏执地认为父母一点也不关心自己。尤其是1999年5月其得了菌痢后,更是认为母亲有意延误其治疗,导致其心肌缺血、肠子烂了、内脏坏了。她每天都观察自己的大便,看有没有肠子下来,怀疑自己已身患绝症,无药可治,快要死了。看到母亲和其男友说话,并认为是预谋想害死她,自己的内脏是母亲用毒药治坏的,想报复母亲。这些情况都足以反映被告人王某1作案时有精神障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相当减弱,其实施的伤害行为有特定的病理原因和现实原因。其外,从案件事实上看,被告人王某1为实施对自己母亲、妹妹及侄子的报复,有意识地提前购买了硫酸,并预先倒入茶杯。在电话约请上述被害人前往自己住处晚餐后送行时,谎称所携茶杯里是水备喝,并选择在灯光昏暗之处向被害人泼硫酸。在泼硫酸之前也曾犹豫过,还说了声“对不起你们了”。这些又都说明了王某1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也是有一定认识的,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在认真审查、分析、比较多份相互冲突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最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1长期存在精神障碍,但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鉴定结论,相对比较合理且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比较吻合,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获得一致性解释,决定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对被告人王某1改判死缓。

责编按:本案在审查采信鉴定结论方面有一定参考价值。刑法理论关于精神病人一般分为三类:一是心神丧失(完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二是精神耗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尚未完全丧失),三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三类精神病人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精神耗弱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耗弱一般来说也有个程度大小的问题,从慎用死刑的角度看,我们倾向于认为对精神耗弱程度较为严重的人实施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不宜适用死刑。类似案例可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24辑阿古敦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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