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
【第189号】郭某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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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李某3、陈某4应否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郭某林、王某2持刀杀害被害人,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责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李某3、陈某4是否也要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3、陈某4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理由是,郭某林、王某2、李某3、陈某4四人在抢劫实施前的共谋中,仅约定了采取捆绑、封嘴这类较轻的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并没有商量到如何对付被害人的反抗,更没有商量要对被害人行凶。当时都自认为人多势众,足以能够制服被害人,最后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超出四名被告人预谋范围的。郭某林、王某2在对被害人实施加害时,李某3、陈某4已经离开现场去取财物,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郭、王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且不知晓郭、王会对被害人行凶,这与那些行为人虽不在现场,但起帮助作用的帮助犯,比如“望风”不同。李、陈取财不成回到现场时,郭、王的加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李、陈此时虽然知晓,还拿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再次去取财,但其整个行为与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3、陈某4离开现场去取财时,被害人已被捆绑、制服,李、陈对在取财过程中会发生被害人挣脱捆绑、反抗、逃跑的情况无法预见,对郭、王因此而加害被害人也没有认识。综上,郭某林、王某2持刀对被害人行凶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范围,是实行过限,应由实行者自己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李某3、陈某4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无罪过,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不在现场,所以不应对他人的过限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林、王某2持刀加害被害人并不超出李某3、陈某4的认识范围,不构成实行过限;李某3、陈某4对本案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故应该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但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2.被告人王某2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杀人抢劫行为之后,审理中又对持刀加害被害人事实予以翻供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某3、陈某4虽未实施持刀杀害行为,但因抢劫罪所侵犯的系双重客体,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致使的被害人死亡后果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故同样应承担致人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3、陈某4是否应对由被告人郭某林、王某2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理论。我们认为,实行过限指的是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因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故未参与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无需就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实行过限的具体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客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亦即,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必须是两个分别受到刑法评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内含于共同犯罪行为之中或者仅仅表现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得视为过限行为;
二是主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为。即使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可以预见或者知悉、了解而未加阻止的,因其主观上系一种认可的态度,故也须承担责任;
三是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过失后果,不存在实行过限。因为该过失后果是从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均只具有量刑上的意义,而无定罪上的意义。具体到共同抢劫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否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这一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抢劫罪以同时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其客体要件。抢劫罪包含有两个行为,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该两行为的,方可构成抢劫罪。正是基于此,行为人劫取财物时,其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后果的,我国刑法不再单独予以评价,而仅仅是作为抢劫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理。可见,抢劫罪中的暴力伤害行为不是一个独立行为,不具备适用实行过限的前提条件。其次,抢劫罪其本身就蕴含着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故意,而且这种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正是作为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要件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是实施抢劫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即使部分行为人不希望使用暴力或者仅仅使用暴力威胁,但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可能使用暴力应当是有预见并予以认可的,这也是抢劫罪与非暴力性财产犯罪的一个重要不同。因此,要求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共同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并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在本案,郭某林、王某2、李某3和陈某4四被告虽然事先预谋约定的是采用尼龙绳捆绑和胶带封嘴的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但不能据此排除李某3、陈某4二被告对郭某林、王某2二被告持刀行凶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李某3、陈某4二被告对于郭某林、王某2二被告抢劫过程中可能使用的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认识并予以认可的。对此,从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可以得到充分证明:其一,李、陈二被告对被告人郭某林、王某2在实施抢劫之前身上携有尖刀是明知的;其二,在抢劫实施的过程中,在对被害人用绳子捆绑、胶条封嘴之后,王某2拿出尖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李、陈二被告当时是在场的;其三,李、陈二被告第一次取财不成返回现场后,已知悉了被害人因逃跑、反抗遭郭某林、王某2加害,既未采取救助措施,也没有放弃继续犯罪的意思表示,而是拿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再去取财,积极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说明其对郭、王的加害行为是认可的。
(二)被告人王某2虽如实供述杀人抢劫行为,但此后审理中又对持刀加害被害人一节事实予以否认,因持刀杀害被害人行为属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某2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杀人抢劫事实,但之后又否认其有持刀加害被害人的行为,能否认定其为自首,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规定中的“翻供”。我们认为,“翻供”应与《解释》关于“如实供述”的解释联系起来考虑。根据《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所以,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可认定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持刀伤害被害人行为的这一事实应当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因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持刀伤害致使被害人死亡不仅是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而存在的,同时,也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暴力要件,对于定罪量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犯罪事实的细节不可同日而语。被告人王某2对该节事实矢口否认,并将其推诿他人,避重就轻,理当认定为翻供,故判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认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