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
【第190号】曾某勇抢劫案-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行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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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曾某勇携带斧头抢夺行为应如何定性?
2.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劫客户资金能否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3.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既遂?
4.如何掌握抢劫罪的死刑适用?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曾某勇携带斧头实施抢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对本款规定的“携带凶器”,究竟作何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六条专门予以了解答,“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据此,“携带凶器”在具体理解上应当有所区分,即: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一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则需视其是否为实施犯罪而定。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曾某勇携带斧头实施抢夺,虽斧头不在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之列,且被告实施犯罪行为中始终未使用斧头,但其随身携带斧头属为实施抢夺而特别准备当可认定:一则斧头不属随身携带品,无缘无故将斧头携带于身不合常理;二则被告人未能就其随身携带斧头作出合理解释。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曾某勇携带斧头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顺利实施抢夺,以抢劫罪对曾某勇定性是正确的。有观点提出所携带凶器必须加以显示方可以抢劫罪定罪,这与立法原意是明显不符的。因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的,构成典型的抢劫罪,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否则,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无从适用。
(二)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不同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抢劫银行
《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对于本案有关键意义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客户的资金”?客户的资金是指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客户所携带的资金还是指已存入银行的客户的资金?对此,应从立法本意来加以考虑。刑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作为八种量刑情节,是为了突出打击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以保护金融机构的安全。正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毕竟不是金融机构本身,故被告人曾某勇的行为不宜视为对金融机构实施抢劫。但是,如果被害人的现金已递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则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论处。
(三)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当场被抓获,应以抢劫未遂处理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是刑法学界争论较大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非法占有财物的为抢劫罪既遂;未非法占有财物的,即使已将被害人杀伤或杀死,也都是抢劫罪未遂。主要理由是: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犯罪,非法占有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抢劫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其主要客体是财产关系,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也是夺取财物,而侵犯人身只是取得财产的犯罪手段。如果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实际上意味着否定抢劫罪存在未遂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分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法条前半段)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法条后半段),抢劫罪的前半段以是否取得财物区分既遂或者未遂,后半段不存在未遂。其理由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包括情节(地点、对象、手段等)加重和结果加重。这种严重情节和严重结果的是否具备,既是该款的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或者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的要件,同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的标志。因此,该款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进一步说,该款规定的“犯前款罪”,可以包括实行抢劫行为占有财物的情况,也可以包括并未占有财物的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强行非法占有了财物,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都是符合并齐备了后半段的加重构成要件,而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加重构成无未遂)。
对此,我们认为,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应从其侵犯客体来加以理解。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同样的道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也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未实施暴力.不存在人身伤害问题,既遂、未遂问题应从是否取得财物方面来认定。被告人曾某勇乘被害人等待存款之机,从被害人手中抢得现金,在此瞬间,从被害人的角度似乎已失去对该现金的控制,但是从行为人曾某勇的角度结合银行营业大厅这一特定环境,被告人并未实际控制、取得该财物,且在其尚未跑出银行营业大厅即被当场抓获,故仍属犯罪未遂。一、二审判决以被告人系在抢钱之后逃匿时被抓获、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为由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既遂是不当的。
(四)被告人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且系未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宜判处死刑
作为一种多发性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暴力型财产犯罪,抢劫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也是当前“严打”斗争的重点对象。如何准确适用刑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抢劫罪量刑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我们认为,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持;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判处,从快审理;慎杀、少杀,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应当始终贯彻。只有依法准确公正地适用刑罚,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抢劫罪来说,司法实践中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对刑法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因此,对于符合八种处罚情节的抢劫犯罪,往往出于形势的需要,不加区别地适用死刑,这是一种不正确的认识,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首先,这八种处罚情节是相对于一般情节,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而言的;其次,从刑法对八种加重处罚情节量刑幅度的排列顺序上看,立法倾向是很明显的,首先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次是无期徒刑,死刑只是最后的选择。所以,对于符合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抢劫行为具体量刑,仍需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其中,是否使用暴力以及暴力方式、暴力程度如何,应当加以充分考虑。另外,符合八种处罚情节的抢劫行为,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或者属于犯罪未遂的,仍然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曾某勇携带凶器抢夺,虽依法按照抢劫论处,且抢劫数额巨大,但被告人自始至终未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人身上的伤害,且具有未遂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二审撤销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