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
【第192号】潘某1、王某2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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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潘某1将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2.被告人潘某1以违法侵占物作抵押,向银行贷款、逾期不还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一)因黄河公司拖欠被告人潘某1与其所侵占的还贷剩余款数额相当的工资、出差费等,故潘某1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被告人潘某1利用职务便利将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占为己有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还贷剩余款能否视为黄河公司的款项?
二是该行为是否侵犯了黄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前者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对象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后者是构成职务侵占的本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对职务侵占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人潘某1的辩护人提出,存单所有权人系荣某东,潘某1所侵占的款项为荣某东个人私款,未侵占公司的款项,故不构成职务侵占。我们认为,是否属于公司的财产,对财产所有权属性的认定仅仅是判断的一个方面,而公司对该财产的责任如何,才是认定的关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之所以将这里的私人财产视为公共财产,是因为国有、集体单位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负有对其管理、使用、运输的私人财产的保全、归还以及在这些财产遭受损失、灭失情况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单的所有权仍为荣某东个人保留,提供质押贷款的银行方享有作为质押物的存单上的担保物权,荣某东就其存单内的钱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还贷剩余款的所有权属于荣某东应属无疑。但应注意到,负有返还该还贷剩余款的义务方是黄河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潘某1。因为黄河公司与荣旭光除了存在一个质押担保委托关系之外,还存在一个存单借用关系,存单已经转由黄河公司支配、使用。而且,潘某1办理存单取款还贷事宜是公司的安排,属于公司行为,潘某1与荣旭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荣旭光对基于存单之上的求偿权及余款返还请求权均只能向黄河公司提出,黄河公司必须对此承担责任。虽然该还贷剩余款的所有权属于荣旭光,但因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方是黄河公司,故被告人潘某1所侵占的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应视为黄河公司的财产。在第一个问题得到肯定的回答之后,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将决定着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于作为财产型犯罪的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说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不可缺少的一个实质性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潘某1在办理出质存单提现归还贷款本息过程中,将2.46万元还贷剩余款私自取走据为己有,表面上看侵犯了黄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潘某1的上述行为并未实际侵犯黄河公司财产权益。因为:客观方面,黄河公司拖欠潘某1工资及出差费等违约在先,且潘某1私自取走的还贷剩余款与公司拖欠款项数额相当,黄河公司并未因该侵占行为而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主观方面,被告人潘某1在取得该钱款之后,并未再行要求黄河公司支付拖欠他的工资、费用,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潘某1私自取走还贷剩余款的行为,究其实质是以侵害他人物权的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潘某1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潘某1在贷款行为中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虽隐瞒了抵押物的非法性质,但银行方并不会因此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也不宜在追究其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再行追究其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
首先,作为抵押物的车辆虽系非法侵占所得,但这对于提供贷款的银行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不构成妨碍,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等形式实现其债权。作为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对于抵押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我国民法中,车辆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合同对方具有信赖该种登记为一定行为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使登记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吻合,也不得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1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虽真正的所有权属于他公司,但因经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贷款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潘某1对该车辆具有真实、合法的所有权,其依据该信赖而设立的车上抵押权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故银行可依据该抵押权对抗抵押物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人潘某1在贷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贷款银行即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优先受偿。而合法的占有、使用人黄河公司包括真正的所有权人百事得公司,均不得以潘某1非法占有为由提起抗辩。黄河公司只能以侵权之债要求潘某1赔偿损失。
其次,被告人潘某1将其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用作贷款抵押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的延伸。我们认为,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不予归还的目的,因其贷款抵押行为的非法性直接源于职务侵占行为的非法性,也不宜对该种违法性进行二次评价。如果潘某1为非法骗取银行贷款而侵占本单位公爵王轿车用作贷款抵押,则其侵占行为与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之间,也构成牵连关系,只能以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