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
【第198号】王某1、王某2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为骗取保险金而抢劫、杀人的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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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杀人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某1为实施其诈骗保险金的计划,先后连续杀死2人。对此,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而一、二审法院却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定性。那么,如何定罪更准确呢?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本案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王某1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朱某3骗至其老家,随后杀死朱某3并劫走其随身携带的钱财,其后又以抢来的钱为自己购买7份人寿保险,完成其欲进行保险诈骗的第一步。从这个阶段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王某1的上述行为符合“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王某1的上述行为也不妨视为是其在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制造条件,做第一步的准备,即杀人抢钱用来为自己买人寿保险。第二阶段,王某1与王某2预谋商定以宴请为名在王某2经营的音像店内杀死被害人刘世伟,并焚烧尸体和音像店,借以造成王某1被意外烧死的假相。王某1、王某2共同杀死刘世伟后,王某1逃往外地躲藏起来,王某2则出面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以骗取公安机关出具有关王某1确已被意外烧死的证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从这一阶段看,王某1、王某2的上述行为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定性:一是二人共同杀死刘世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是二人共谋杀死刘世伟、制造王某1被意外烧死的假相,是进一步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做准备,同样也可认为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
以上事实和分析可以表明:被告人的王某1的两次杀人行为,都可以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评价。虽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险诈骗,但无论如何,两次已经实施并完成的都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依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或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在裁判时,只能选择定一个罪,而不能对同一行为既定抢劫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或者既定故意杀人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因此,本案以两个重罪即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王某1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王某1、王某2在上述第二阶段已开始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诈骗才未能得逞,因此,二人还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本案对二人除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外,还应以保险诈骗罪定性,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区分其保险诈骗是预备还是未遂,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二被告人是想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制造被保险人王某1意外被烧死的假相,但其实并未发生),来得逞其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对以该种方式实施的保险诈骗如何确定“着手”,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时,即犯罪的“着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为着手。比较这两种观点,显然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只有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虚构保险事故,申请赔付保险金时,才可能对保险诈骗罪的所保护法益造成实际的威胁。当行为人自行制造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假相,但尚未来得及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前,实质上仍是在为保险诈骗作准备,还谈不上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认为王某1、王某2二人的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未遂的观点是错误的。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因为被王某1、王某2杀死的被害人刘世伟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王某1自己。王某1、王某2杀死刘世伟并焚尸烧屋,只是想以此来制造被保险人意外被烧死的假相,以便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