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
【第199号】黄某1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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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本案中对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1符合刑法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主观上已自动放弃了犯罪故意,客观上已两次通知洪某2取消实施伤害计划,并已就先期支付的费用作出了处分。被告人洪某2在接到黄某1取消伤害计划通知后,未能按黄某1的意思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他人继续实施犯罪,致伤害结果发生。该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人黄某1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评价被告人黄某1上述主观故意的变化及其两次通知洪某2取消实施伤害计划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中止,应从本案的全过程及被告人黄某1在本案中的作用来看。教唆犯的犯罪中止与单个人的犯罪中止有所不同。雇佣犯罪人(教唆犯)黄某1虽然本人确已放弃犯罪意图,并在被雇佣人实施犯罪之前,已明确通知自己的“下家”停止伤害活动,但其上述行为未能有效地阻止其他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以致其教唆的犯罪结果发生。因此,不能仅从其单个人的行为就认定其是犯罪中止,应考虑到其作为教唆犯的身份及其在案件发生、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裁判理由
所谓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犯罪过程又可包括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两个阶段。因此,犯罪中止可以包括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两种情况。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就是指条文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只要主观上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如不足以产生危害结果,只要自动停止宴行行为即可;如足以产生危害结果的,就必须以“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对行为人来说,“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即构成犯罪中止。但是我们也应意识到,上述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单独犯罪这种情形作出的。在单独犯罪中,按照上述规定认定犯罪中止是相对比较容易把握的。但是共同犯罪中也同样存在着犯罪中止的情形。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各共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中止有区别于单独犯罪中止的复杂性。比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又比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不是自己亲自去实行犯罪,而是以金钱作交换雇佣、利诱、唆使被告人洪某2去组织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教唆犯一股具有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通过把犯罪意图灌输给他人,使他人决意为自己实行某种犯罪的特点,因此,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单其本人主观上消极地放弃犯罪意图,客观上消极地不参与实行犯罪或不予提供事前所承诺的帮助、佣金等还不够,其必须还要对被教唆人实施积极的补救行为,如在被教唆人尚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被教唆人停止犯罪预备或实施犯罪行为,彻底放弃犯罪意图,使之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方能成立犯罪中止。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极端的例外,如被教唆人拒不放弃或阳奉阴违,仍然继续实施了该种犯罪。对此,应视为被教唆人已是单独决意犯罪,教唆人得成立犯罪中止。综上,我们认为,教唆犯要构成犯罪中止,其在教唆的预备阶段,只要放弃教唆意图即可;而在其已将犯意灌输给他人以后,则需要对被教唆人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有效地防止犯罪或犯罪结果的发生。具体地说,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犯只有在劝说被教唆的人放弃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在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在被教唆的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的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中止。上述只是认定教唆犯犯罪中止的一个总的指导原则,由于实践中,雇佣、教唆犯罪的千差万别,因此,在具体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时,还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对待。
在单层次的雇佣、教唆关系中,如A雇佣、教唆了B实施犯罪,A要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对B实施积极的补救措施即可,如通知B取消犯罪意图或计划,停止犯罪预备行为,制止B的犯罪实行行为等。在两个以上的多层次的雇佣、教唆关系中,如A雇佣、教唆了B,B为实施被雇佣、教唆的犯罪又雇佣、教唆了C,这时认定第一雇佣、教唆人的A需要对谁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就更复杂些。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考虑A对其“下家”B的再雇佣、教唆情况是否明知。如果A对其“下家”B的再雇佣、教唆情况明知,A要成立犯罪中止,按照犯罪中止彻底性的要求,A对被B雇佣、教唆的C,同样必须积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至少其要确保B能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C停止犯罪预备或制止c实施犯罪并产生犯罪结果。否则,因此而导致犯罪行为和结果实际发生的,A对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此类犯罪的特点,并与犯罪中止的立法意旨相吻合。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同意洪某2负责组织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犯罪,应视为教唆行为已实行完毕。其后,洪某2为实施黄某1所雇佣的犯罪,又雇佣了林某3,林某3又进而雇佣了其他被告人,并进行了犯罪预备。这显然是一个多层次的雇佣、教唆关系,对此黄某1应当是知情的。这一点可以从洪某2对黄某1提议“找人打被害人一顿”反映出来。此后,被告人黄某1主观上因害怕打人的后果而决定放弃伤害计划,客观上也两次电话通知洪某2放弃伤人行动,并已就先期支付的“犯罪佣金”作出了“清欠债务”的处分。从表面上看,黄某1对其直接雇佣、教唆的人,已实施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似可成立犯罪中止。伤害行为和结果最终的实际发生,似乎只是由于洪某2的怠于通知所造成。但如上所述,本案黄某1是第一雇佣、教唆人,对其洪某2的再雇佣情况也是知情的,因此,其对其他被雇佣、教唆人亦负有积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责任,至少其要确保中问人洪某2能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其他被雇佣、教唆人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显然,黄某1未能做到这一点,因此而导致犯罪行为和结果的实际发生。对此黄某1有相应的责任,故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中止。本案还有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林某3等人实施完伤害犯罪后,应洪某2的要求,黄某1仍支付了当初答应支付的剩余“犯罪佣金”2万元,供各被雇佣、教唆人分享。这一事后情节对被告人的先前行为的性质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综上,本案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香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尽管对黄某1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中止,但考虑到其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阶段,主观上能主动放弃犯罪故意,客观上能积极实施一定的补救措施,据此,香洲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也是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