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
【第203号】亢某1抢劫案-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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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当场是否对被害人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抢劫罪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且上述方法必须是服务于行为人当场取财的手段。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亢某1先伙同他人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行人王某。其后,亢某1个人又见财临时起意,趁王某被打倒在地之机,公然夺取王的手机后逃跑。亢某1及其同伙殴打王某之时仅是为了打人取乐,并无劫财的故意和目的。本案现有证据也证实不了亢某1及其同伙无故殴打王某是为了劫取钱财,且被害人王某证言中也反映不出亢某1等人对其殴打时向其索要财物,故亢某1等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属单纯的寻衅滋事行为,与其后亢某1个人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下王某手机逃跑的行为没有关系。亢某1及其同伙先行无故殴打他人,与其后亢某1个人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取王某的手机,是在两种不同的主观内容支配下实施的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独立行为。实施暴力殴打行为时,亢某1及其同伙均无劫财的故意和目的,该暴力行为不能视为是亢某1个人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其后亢某1个人见财临时起意,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时,暴力殴打行为已经结束,亢某1并没有为了获得王某的手机而继续对王某施加暴力。被害人王某的证言也证实其手机被抢时,没有人在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当王某等人追赶几红昌时,亢摔倒在地被抓住,至公安人员赶到,始终没有反抗,也个存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可见,被告人亢某1等人先行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并非其取财的手段,客观上也无凭借侵犯人身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二)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威胁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在客观上的显著区别。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强力,且此种强力仅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将暴力直接施加于被害人人身,强制其身体。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亢某1及其同伙酒后无故殴打王某的行为和夺取王的手机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阶段,先行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王某的行为,并非亢某1夺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夺财,并非事先即有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走王的手机,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变的情况下,可以改变起诉的罪名”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抢夺罪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并对亢某1作出如上判决,是正确的。值得指出的是,如果本案中亢某1当时未将手机夺走,转而又对王某人身使用暴力等方法,或者在逃跑中为抗拒抓捕又当场采取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是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等,则又另当别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