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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号】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处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2-07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

【第204号】姜某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处理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应如何处理?

对此审理中曾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福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此条罪状的表述,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就不能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本案中姜某福实施抢夺行为时不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姜某福不构成抢夺罪,因此,不具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以抢劫罪论处。同时,姜某福当场抗拒抓捕致伤严某的行为,由于仅造成他人轻伤的结果,同样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姜某福对其伤害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将姜某福的行为分开来看,即其先行的抢夺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后续的伤害行为依法亦不负刑事责任。如果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就要负刑事责任,未免有失公正、合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本案姜某福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构成,已具备了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前提。其后,姜某福为抗拒抓捕又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因而具备了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姜某福是在不同时间或场合分别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实施了暴力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那么,由于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上述两个单独行为中的任何一个都不应负刑事责任。但本案情况却与前述情形截然不同。姜某福是在同一时间段和场合连续实施上述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即本案被告人姜某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除前述理由外,再补充如下:

1.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表述是“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言外之意是“犯其他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国外刑法“罪(罪行)责(刑事责任)刑(刑罚)”的理论构造体系,是将行为人的年龄作为确定其罪行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并非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依据。照此理论,抛开年龄来看,被告人姜某福的先行行为即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是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构成的,只不过因其还未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而已。由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刑事责任年龄也作为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要件加以论述,常常导致人们认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犯的罪行,就不是犯罪行为。这对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犯罪规定中所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一前提条件,显然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犯罪规定中所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行,而并未明确要求行为人犯这些罪行时,必须同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才可。如果我们将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福的先行行为的性质仍看作是一个抢夺罪行的话(这一行为的性质不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改变),那么,其当然就具备了适用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提条件。

2.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规定中所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也包括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未达到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3月16日曾作出关于如何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该批复的精神表明,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一般来说是看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是否已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能否已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要看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且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以转化型抢劫犯罪论处。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都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且二者规定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适用的前提和基础都没有任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原司法解释执行。”据此,可以说“两高”的上述“批复”对准确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仍然是有参考价值的。既然行为人(成年人和已满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都可按转化型抢劫犯罪应处理,而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抢夺行为,数额较大,已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构成,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就更应如此了。不满16周岁的人单犯抢夺罪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当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时,则需对其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为行为人不满16周岁,对其抢夺罪不负刑事责任进而否认其不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甚至得出其对转化型抢劫罪也不负刑事责任的结论

3.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犯抢劫罪”,既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也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把转化型抢劫犯罪和“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排除在外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无论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还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都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考虑到抢劫罪较之单纯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并不要求构成抢劫罪要具备“数额较大”的条件,且规定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限制为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要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必须是对盗窃、诈骗、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就会造成以下一系列的不妥当之处:第一,会使犯罪主体、危害性质、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第二百六十九条与第二百六十三条在定罪标准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的罪刑协调、统一;第二,会造成对不满16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或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但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实施重伤或杀害的案件,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这样一来,显然不能真实地反映这类案件的本质特点;第三,如果在上述情况下当场实施暴力未造成伤害的(指轻伤以上),或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论情节和危害程度多么严重也无法对其定罪处罚,这无疑又会宽纵犯罪。

4.从刑法的法定刑配置角度看,仅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转化型抢劫罪来看,其起刑即为3到10年有期徒刑,抢劫致人重伤的,应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可见,将抢夺后又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伤或重伤等行为,刑法规定转以抢劫罪论处,而不是分别论罪并罚,体现了立法者对转化型抢劫从严评价的意图。因此,尽管将姜某福的行为分隔开来看,即其先行的抢夺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后续的伤害行为依法亦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将其行为作为连续的、整体的来看,就应对其适用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规定,要负刑事责任。这并非有失公平、合理,恰恰正是体现了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从严惩处的意图。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姜某福在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尽管其年龄虽不满16周岁,但仍应当对其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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