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
【第206号】杨某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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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在公众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是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此案发生后,对于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规定,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因为被告人应当知道当时社会上存在“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却予以效仿借机制造恐怖气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制造虚假的恐怖气氛,被告人所用的是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物质,也不存在所谓“投放”的问题。尽管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的行为系发生在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客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已实际造成了恶劣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这是因为:
其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栋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不能证明杨某栋用铁锥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会恐慌。本案被告人系从外地来京打工,而且本案证人也证明被告人平时沉默寡言,较为孤僻,所以被告人不知道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闻是完全有可能的。被告人杨某栋始终否认自己知道社会上流传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锥子扎人是利用该消息制造恐怖气氛一直予以否认。杨某栋供称之所以扎被害人杜某某是因其女友与之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而杜又与其女友相像,经查证又确有其事。在有合理存疑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且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而不能亦不应当作出无证据支持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即在被告人不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扎针”传播艾滋病传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制造社会恐慌的目的。因此,被告人不具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
其二,在犯罪客观方面,杨某栋持铁锥扎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杨某栋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质,不存在“投放”问题。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本意,故不能以此罪定罪处罚。
其次,被告人杨某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第一,杨某栋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上用锥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虽然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而且对社会的影响甚大。由于当时社会上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会群体尤其是女性群体产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为被害人。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这一人多拥挤较为敏感的场所用锥子扎人,与社会上传闻的扎针事件极为相似,容易被人误以为是有人“扎针”传播艾滋病。被害人在事发后,虽经澄清,仍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被亲属、朋友、同事误解、疏远。公交车上的乘客事发后向外传播(有些是误传或者添油加醋),作为“扎针”传闻例证,客观上对社会的恐慌心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二,杨某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寻衅滋事罪是从原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新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犯罪情形,较为全面地包括了各种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只要作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本案被告人由于被女友抛弃而产生不健康的心理,无端滋事,用锥子扎伤他人,侵害他人身体,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属同一类型。尽管其伤害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并选择在特定的地点——公共汽车这一人员集中的地方作案,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在案发时引起公共汽车秩序的混乱,且案发后,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属于“情节恶劣。”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能够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纠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指控,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的危害行为系在特定的背景下,在特定的场合、采用特定的方式所实施,具有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改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于法有据,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