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6辑,总第29辑)
【第215号】严某1、周某2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非法收购、运输东北虎,在该东北虎病死后擅自出售虎肉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2.骗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运输证明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3.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4.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其颁行以前发生的行为?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严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因此,只要是行为人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论其目的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里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东北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一级保护动物,同时,虎也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当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是指通过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活体或者死体进行加工后所形成的物品,包括毛皮、骨骼、肌体、脏器、体液、标本等成品或者半成品。因此,被告人严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选择性罪名,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不应将行为人没有实施的行为在罪名中罗列,也不能因行为人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数个行为而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的特点在于,被告人严某1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规定,但严某1并没有实施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由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于行为加对象性选择性罪名,因此,应当将被告人严某1所实施的行为和犯罪对象并列确定罪名。
(二)被告人周某3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某3以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东北虎驯养证骗取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东北虎运往福建省泉州市”的证明,将其提供给严某1,并收取了少量费用,可以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依照《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周某3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就这一点而言,周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但是,被告人周某3辩称,其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骗领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是为了帮助严某1将东北虎安全地从浙江省温州市运往福建省泉州市,并无牟利目的。这一辩解意见充分说明,周某3在主观上具有帮助严某1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周某3提供虚假东北虎运输证明的行为为严某1实施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创造了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周某3应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犯,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于这种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适用择一重处的原则。由于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比较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3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因此,周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严某1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某2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某3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某4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东北)虎1只或者非法出虎肉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严某1、周某2、周某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东北虎1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本案的焦点在于,依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或者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是认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标志,而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严某1和史某4的交易价格仅为2.1万元,低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48万元。被告人严某1和史某4的辩护人据此提出,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惟一的例外是当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才能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这是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必然得出的结论。
(四)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其解释的法律施行期间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本身含义的进一步阐明。从理论上讲,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即始于其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日,止于其解释的法律失效之日,司法解释本身不存在时间效力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司法解释从颁布到为法律适用人员所知悉、掌握本身就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实施时间。这一实施时间并不表明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其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仅对人民法院尚未审理和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影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可能会根据不同时期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同一法律条文的含义作出不同的解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及于法律的施行日期,不但适用于司法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也有溯及力,即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处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只有在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条文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时,才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1、周某2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在2000年12月11日《解释》颁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该款的含义作出解释,因此,《解释》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有约束力,严某1的辩护人关于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有关处罚规定对严某1予以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