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30辑)
【第229号】李某1拐卖妇女案——应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要求将其再转卖他人的如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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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从本案案情看,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事实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二是再出卖自己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行为人先行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当为其再出卖自己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所吸收。因此,对本案被告人李某1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应是恰当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李某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刘某某之后,确曾表示愿意将刘某某送返回家,只是应刘某某的要求才将其转卖给他人。这就涉及到应被害人承诺或要求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否能够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那样,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属性,从而成为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的正当事由。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仅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两种情形,其他诸如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自力救济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等是否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及成立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应具备的要件等问题,则仅见于理论上的探讨。所谓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指经过有权处分某种合法权益的人的自愿同意而对其实施的损害权益的行为。通说认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而成立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被害人必须对行为人损害的权益具有处分权;二是被害人的自愿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三是经被害人同意的损害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一般而言,属于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劳动权、隐私权等等皆属于个人可自由处分的权益。因此,经权益人同意毁坏其财产,披露其隐私等均不构成毁坏财产、侮辱等罪。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他人能否在权益人的自愿同意下,给予损害或剥夺,却不无争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基本持否定态度。如他人不能在被害人的自愿同意下剥夺其生命权利、实施“安乐死”等。就本案而言,尽管被害妇女刘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李某1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刘某某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李某1对刘某某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被告人李某1以拐卖妇女罪定罪是正确的。
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虽然应当定罪处罚,但在具体量刑上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自愿等因素,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二审考虑到被告人李某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刘某某后,曾表示愿意将刘某某送返回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应刘某某的要求才将其转卖给他人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我们认为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是较为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