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30辑)
【第230号】苗某1抢劫案——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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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
对此,审理中曾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1在被执行死刑前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本不需要停止对其执行死刑,但由于此案已实际停止执行死刑,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对被告人苗某1执行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1在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1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应当对前罪所作裁判暂停执行,并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本案一二审法院最终采纳的是第三种意见。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最终采纳的意见是正确的。
(一)本案裁定停止执行,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其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死刑,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在停止执行死刑的条款中增加了第(二)项停止执行的情形,即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情形。增加这一停止执行情形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旨在以法律的形式鼓励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检举揭发及主动交代犯罪,以利于进一步查清案情和其他犯罪,尽可能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孤立和打击犯罪分子。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执行死刑前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的重大共同犯罪事实的,是否停止执行死刑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停止执行死刑第二种情形中的“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应如何理解,也未进一步作出相关的解释。但根据立法本意,停止执行死刑的第二种情形既应包括罪犯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事实,也应包括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或本人伙同他人的重大共同犯罪事实,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以利于进一步查清案情和其他犯罪,尽可能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分子。至于第二种情形中规定的“可能需要改判的”情况,所表明的只是一种可能性,而最终是否需要改判,则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后再作决定。在本案中,苗某1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如果不停止执行再行审判,不仅可能造成对其本人漏罪漏判,而且还有可能因对其执行死刑无法准确认定同案犯刘鹏、谢继虎的犯罪事实,其至导致二人逍遥法外,逃避惩罚。所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时发现苗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后及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据此裁定停止执行死刑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二)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次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上述原因消失,是指原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判决没有错误或者其错误已经纠正,且不影响判处死刑;或者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情况经查证,无论属实与否均不影响原判死刑,即原判死刑不需改判,仍应执行死刑的情况。而本案被告人苗某1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同案犯刘鹏、谢继虎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其供述的情况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虽不影响对苗某1执行死刑,但仍应依法交付审判。那种认为虽有新罪漏罪未判,但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没有错误,且不需改判,故司置之不理的看法是错误的。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对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批复有两个要点需要准确把握,一是“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二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在这里,“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是指已将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送达被告人,该裁定才能视为生效。理由是虽然法院已经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但对被告人来讲,没有收到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不能视为该二审或者死刑复核程序已经终结。因此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是否生效,应以是否已经送达被告人为标准。至于“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是指停止执行后,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情形审查后认为需要改判的案件。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确认原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基于这一犯罪事实所作出的定罪量刑确实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的案件;二是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确认原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基于这一犯罪事实所作出的定罪量刑虽无错误,但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属实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改判的案件;三是指罪犯正在怀孕,应当改判的案件。符合上述条件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被告人苗某1在核准死刑的判决送达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等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同伙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和揭发行为虽在核准死刑的裁定生效之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属于立功。故本案不属于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属实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改判的案件。此外,也不属于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确认原判决确实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的案件。本案虽然作出了新的判决,但新的判决只是针对原判的漏罪,即新发现的犯罪事实,而非改变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因此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综上本案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故上述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四)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对新发现的罪,不论是一罪还是数罪,也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前罪的性质相同与否,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并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同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在宣告判决以后,对犯罪分子执行死刑前,发现犯罪分子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的,可以作为例外情况,不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死刑。可见对于死刑犯,也应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苗某1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后,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况,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