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第245号】阿丹·奈某1等抢劫案-刑事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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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如何确定本案刑事管辖权?
2.本案十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3.如何具体认定本案的主从犯?
三、裁判理由
(一)我国对本案享有刑事管辖权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为维护自己的国家主权,在司法管辖权上,一般都主张实行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按照属地原则,每个国家对在自己国家领域内犯罪的本国和外国人均实行刑事管辖权;按照属人原则,每个国家对在他国领域内犯罪的或者犯罪后出现在他国领域内的本国公民行使管辖权;按照保护管辖原则,在犯罪的受害人是自己的国家或本国公民的情况下,对犯罪行使管辖权。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各国对具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在行使管辖权时形成管辖冲突,而这种冲突.在犯罪国际化的趋势下,在各国犯罪涉外因素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也将日益增多,并且如果犯罪人在某个国家犯罪之后逃到与犯罪地国、犯罪人国籍国、受害国或者受害人国籍国无关的另一国家,那么,该国按照上述三原则就无法追究这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因此,为有效地同国际犯罪作斗争,有关国际公约又对国际犯罪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根据普遍管辖原则,世界上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而不论这种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域内发生,不论是否由本国公民实施,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只要罪犯在其领域内被发现,就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由此构成了国际社会完整有效的刑事管辖体系,堵塞了由于世界各国固守国家司法主权而形成的打击国际犯罪中出现的管辖漏洞,有利于更为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
但是,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首先,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主体上具有限制,即不适用于享有外交特权和刑事管辖豁免权的外交代表。
其次,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国际犯罪,而不是适用于任何犯罪。所谓国际犯罪,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般包括五类:
1.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灭绝种族罪等;
2.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包括种族隔离罪、种族歧视罪、劫持人质罪、贩卖和使用奴隶罪、国际贩卖人口罪、酷刑罪;
3.破坏国际秩序的犯罪,包括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海盗罪、危害海上航空安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非法使用邮件罪等;
4.危害公众利益的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破坏环境罪等;
5.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包括妨害国家货币罪、毁坏、盗窃、非法转移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罪等。
最后,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限制,具体表现为:一是普遍管辖原则只能在有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适用,而不是可以在任何国家间适用。且根据缔约国缔结的条约不同,其适用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的种类也不尽相同。二是缔约国只能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适用,即只能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对实施国际犯罪的罪犯予以刑事管辖,而不能在本国主权范围之外,无视别国主权去充当世界宪兵。可见,普遍管辖原则不赋予任何国家以凌驾于他国主权之上的权力。
本案阿丹·奈某1等人抢劫泰国油轮的行为实施于马来西亚海域,后将劫得油轮驶至我国海域予以销赃船上柴油,根据《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存在着多个国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首先,阿丹·奈某1等人抢劫了泰国油轮,危及泰国的权益,根据该款(a)项的规定,泰国对本案有刑事管辖权;其次,阿丹·奈某1等人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发生在马来西亚海域,根据该款(b)项的规定,马来西亚对本案也有刑事管辖权;第三,阿丹·奈某1等人都是印度尼西亚人,根据该款(c)项的规定,印度尼西亚也可以对本案行使刑事管辖权。阿丹·奈某1等人不是我国公民。其抢劫行为不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抢劫的油轮亦不属我国公民和我国财产,因此我国不能根据属地原则、属人原则或保护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是,被告人阿丹·奈某1等人在马来西亚海域抢劫泰国油轮的行为,属于国际犯罪中的海盗行为,根据我国参加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该规定确定的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可对阿丹·奈某1等人在我国领域外的海上抢劫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为此,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
(二)对被告人阿丹·奈某1等人的行为,应根据我国刑法予以定罪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阿丹·奈某1、利都安.喜某2、达马.步某3、约翰·罗斯某4、乌山·阿瓦思得·阿某5、迪尼·木某6、渥里.默默某7、渣依那·宾·沙某8、穆罕默德·沙某9、那沙·某10犯抢劫罪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利都安.喜某2、约翰·罗斯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认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丹·奈某1等10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阿丹·奈某1等持刀对泰国船员威胁后进行了捆绑,劫持泰国油轮,其行为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泰国船员的人身权利,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的特征。
其次,阿丹·奈某1等持刀威胁、捆绑泰国船员,也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规定。
第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故意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抢劫罪必须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本案被告人阿丹·奈某1等正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并不是为了牟利。
因此,对本案被告人阿丹·奈某1等10人应以抢劫罪予以判处。
(三)本案十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个被告人具体犯罪行为区分主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阿丹·奈某1受他人指使,先后串招被告人利都安.喜某2等9名被告人参加抢劫,在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主观上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阿丹·奈某1起组织、指挥、直接动手等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利都安.喜某2、达马.步某3、约翰·罗斯某4、乌山·阿瓦思得·阿某5、迪尼·木某6等5名被告人虽然系被告人阿丹·奈某1串招参与作案,但先行登上“暹罗差猜号”油轮,首先控制驾驶台,合力将17名泰国船员捆绑,在共同抢劫中也起主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渥里.默默某7、渣依那·宾·沙某8、穆罕默德·沙某9、那沙·某10等4名被告人系后来登上“暹罗差猜号”油轮,且在共同抢劫中负责看守泰国船员,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