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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8号】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第248号】马某1等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毒品买卖一定存在基本的双方当事人即卖毒者和购毒者,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毒品买卖活动都是卖毒者和购毒者直接达成并完成交易。有时持有毒品的卖毒者并不知道谁需要购买毒品,想购买毒品的人也不知道谁拥有毒品待售。因此,毒品买卖活动中的居间介绍人和居间介绍行为是比较普遍的。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形式:一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二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三是兼具有为购舔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和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两种行为。就毒品买卖中的购毒者而言,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大体上有两种:一是自已吸食;二是为贩卖而购买。为个人吸食而购买毒品的,除特定情况下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外,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以及出卖毒品的,只要具有其一,均须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鉴于以上情况的复杂性,对毒品买卖中的居间介绍行为也应分别情况而论:

1.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

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确实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

不论居间介绍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毒品,就得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1、罗某2在得知王子富可出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居间介绍为其联系寻找买主;被告人胡某3受马某1委托之后找到购毒者“亚龙”,在明知“亚龙”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从中帮助其购买毒品。马某1、罗某2、胡某3共同促成了王子富和“亚龙”的见面,在双方就毒品交易价格、牧量、定金支付、交易时间、地点的确定时亦在场。其后,三被告人还共同携带“亚龙”交付的购毒资金按时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协助进行毒品夺易。三被告人虽不是毒品买卖的直接当事人,但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是不能犯的未遂,但这并不能否定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已实施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系从狎(帮助犯)、未遂犯,并据此决定予以减轻处罚,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我们认为,就本案的综合情节来看,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法定从宽情节和一个酌定从宽情节,因此,减轻的幅度仍可以大些。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买卖的当事人,仅是撮合他人进行毒品买卖,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其一。其二,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也不可能实际发生,因此,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本案被告人而言,同样是贩卖毒品罪的不能犯的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本案虽不存在典型的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但我们也司以看到,本案被告人是在特情表示自己拥有毒品欲寻找买家的情况下,才开始积极实施居间介绍、协助之犯罪行为的。换言之,若没有特情上述的诱骗表示,本案就可能不会发生。这种情况我们不妨称之为“犯罪机会引诱”。对于被告人在特情“机会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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