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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号】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第249号】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梁延兵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陈光虎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梁延兵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梁延兵的行为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认为不构成立功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梁延兵在供述中提及的同案犯陈光虎可能在绍兴县柯桥镇弥陀的这一情节,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此行为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二是梁延兵未提供同案犯陈光虎的确切的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故其称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那么,如何准确理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时作出回答,即:“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阐述,对何种情形属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作出了说明。其基本精神就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协助,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可以说,这个“说明”虽然是针对毒品犯罪而作,但其基本精神对于准确理解何种情形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梁延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梁延兵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陈光虎可能藏匿处地点为其姐姐的租住房;第二,该藏匿处事先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如梁延兵不供述公安机关也无从掌握;第三,公安机关正是根据梁延兵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陈光虎;第四,陈光虎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为罪行重大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梁延兵在供述中提及的同案犯陈光虎可能在绍兴县柯桥镇弥陀的这一情节,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此行为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梁延兵所提供的这一情况并非其与同案犯陈光虎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梁延兵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是陈光虎可能藏匿的地点,即其姐姐的租住房处,这一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贩毒场所,而是陈光虎的下落。对此节内容,梁延兵虽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但无论是否提供都不影响其对犯罪事实的交代。也就是说,即使梁延兵不向公安机关提供这一情况,也不能认为其是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二审法院关于“梁延兵未提供同案犯确切的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因而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告人梁延兵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同案犯陈光虎可能在绍兴市柯桥弥陀其姐姐陈光容的租住房,并描述了该房的大体位置。从梁延兵提供的这一线索可以看出,梁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陈光虎可能藏匿地点并不是漫无边际。而是具体的、真实的、较详细的地点。公安人员正是根据梁延兵提供的这一线索才将同案犯陈光虎缉拿归案。第二,梁延兵归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能否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同案犯,不是由其自己决定,而是由公安机关决定。通常,公安机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带领下才能抓获案犯的情况下,或者便于押解的情况下,才会决定由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案犯。如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已足够清晰,即使没有其带领亦不影响抓捕工作,或者在不便于押解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带领前去抓捕。问题的关键是根据该“线索”能否抓到,是否真正起到“协助”作用,而不是带领不带领。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就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公安人员根据梁延兵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陈光虎,说明其提供的线索真实、清晰、可靠,无疑应当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由于同案被告人陈光虎被抓获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重大罪犯,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梁延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光虎的行为属构成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被告人所犯罪行重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其可不减轻处罚,但应从轻处罚,故决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梁延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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