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第250号】韩某利贩卖毒品、韩某2窝藏毒品案-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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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交付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案件讨论时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利乘做人工流产之机逃跑,再次被抓获交付审判时已是8年之后,怀孕的事实早已不复存在,不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情形,故判处韩某利死刑是没有错误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韩某利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是指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到移送起诉、直至交付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以及因怀孕而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妇女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谓的“审判时”及“怀孕的妇女”,根据以往和现有的司法解释精神,都应该作广义的理解。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为了要判处死刑,而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为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答复:怀孕妇女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据此,我们认为,所谓“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仅包括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而且也应包括因犯罪被羁押时已怀孕,但在审判前因某种原因自然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即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对此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本案上诉人韩某利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羁押期间已经怀孕这一事实,不因其随后人工流产以及脱逃8年而改变。一审法院关于韩某利人工流产脱逃8年之后再次被抓获审判时,怀孕的事实早已不复存在,不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条件已经灭失的理解,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
(二)怀孕妇女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时脱逃,之后又交付审判的,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在羁押期间脱逃,反映出被告人不愿承担刑事责任,不愿接受刑罚处罚的主观心态,该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的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可作为对脱逃前犯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脱逃行为导致的是原诉讼程序的中止,并非结束,在其被抓捕归案后,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开始一个新的诉讼。该行为并没有改变脱逃前已形成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在脱逃前羁押时已是怀孕妇女,那么无论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仍都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需要指出的是怀孕妇女羁押期间流产后,只有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才依法不适用死刑。这一点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中已然明确。该答复称“怀孕妇女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很明显,答复强调了“因同一事实被起诉”这一要件,即是指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流产前所实施的犯罪被起诉审判,对该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言下之意,如果起诉及审判的是流产之后的犯罪,则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范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本案被告人韩某利于1994年1月被抓获和2001年4月再次被抓获并交付审判,涉及的是脱逃前贩卖毒品的同一事实,因此,其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韩某利人工流产后虽然脱逃8年,但审判的仍是其脱逃前贩卖毒品的同一犯罪事实,对其应当依法适用对怀孕妇女排除适用死刑的规定。二审法院改判韩某利无期徒刑是正确的。另外,本案第二被告人韩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韩某利,韩某利被判处无期徒刑,韩某2构成重大立功,依法也应该给予减轻处罚。